(2017)京0108民初4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唐宇与韩德水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韩德水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3641号原告:唐宇,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水,男,1941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唐宇与被告韩德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晨与被告韩德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德水立即停止对唐宇财产的强制执行;2、诉讼费用由韩德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海涛系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7月12日,唐宇与中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城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中铁财富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现为中铁财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财富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唐宇认购2500万股,设立时实缴首次货币出资2000万元,剩余出资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缴足。2015年1月26日,唐宇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朱海涛,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自2015年1月26日起,唐宇自愿将在中铁财富公司的25%的股权(出资2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朱海涛;朱海涛愿意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受让唐宇的前述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唐宇为朱海涛筹建一中某长城工程系统公司或科技公司。在唐宇与朱海涛股权转让完成后,唐宇依约为朱海涛筹建了中投远东(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朱海涛。由此可知,朱海涛在受让唐宇25%股权时已明知唐宇的出资额为2000万人民币,即唐宇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仍有500万元出资款未缴足,但朱海涛依然同意接受该股权,表明朱海涛对唐宇剩余500万元出资同意予以缴足。因此,在朱海涛成为中铁财富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后,有义务将唐宇剩余500万元出资缴足,并在中铁财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中铁财富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唐宇股权转让之后,因此应由现任股东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4月17日,韩德水在御葛园产业基金二期投资3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期至2015年4月16日止,中铁财富公司向韩德水出具担保函,为该投资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2015年4月16日合同到期后,韩德水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遂将中铁财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胜诉。而唐宇已于2015年1月26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了朱海涛,且在股权转让时中铁财富公司为韩德水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未发生违约情形也不存在债务承担。直至2015年4月16日韩德水的投资合同到期后,因合同相对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中铁财富公司需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此时中铁财富公司的股东已经是朱海涛而非唐宇。因此,朱海涛在成为中铁财富公司出资人后,公司出现的债务问题应由朱海涛承担责任。另,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2015年4月16日后中铁财富公司需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时,如中铁财富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应由其现在的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即应由朱海涛和金茂城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唐宇诉至法院。韩德水答辩称,不同意唐宇的诉讼请求。韩德水与中铁财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中铁财富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通过工商查询,得知朱海涛、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作为中铁财富公司的股东,未能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款,故韩德水申请追加以上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依法作出了裁定,追加中铁传媒公司、唐宇、金茂城公司作为(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唐宇未在裁定作出的15日起诉,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韩德水以中铁财富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查明:2014年4月25日,韩德水与北京御葛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葛园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GYH-90515号的基金认购确认函,约定韩德水作为该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向御葛园投资30万元,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存续期限为12个月,每季度分配一次收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以到期日基金财产为限,计算投资者应得本金及剩余收益,并进行兑付。2014年4月17日,韩德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30万元的投资款。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20日,韩德水分四次收到基金分配收益各7500元。2015年4月16日,基金认购确认函到期,韩德水并未收到御葛园公司退还的本金30万元。中铁财富公司向韩德水出具担保函,显示中铁财富公司愿就韩德水于2014年4月17日与御葛园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GYH-90515的合伙协议约定的总投资金额30万元,以及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及本金一年到期退回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合伙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一年内。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判令:1、中铁财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德水投资款本金30万元;2、驳回韩德水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韩德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铁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韩德水申请追加朱海涛、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在审查韩德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过程中查明:2012年7月12日,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份总数10000万股,每股金额为1元,发起人为唐宇、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认购股份2500万股,设立时实缴首次货币出资2000万元,剩余出资额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缴足;中铁传媒公司认购股份500万股,出资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缴足;金茂城公司认购股份7000万股,出资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缴足。2014年11月10日,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原名称变更为中铁财富公司,同时,申请将公司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23日的《中铁财富公司章程》显示:金茂城公司、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中铁财富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金茂城公司认缴7000万元,唐宇认缴2500万元,中铁传媒公司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62年7月10日。2014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中铁财富担保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财富公司。2015年1月26日,中铁财富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新股东朱海涛,唐宇退出股东会,唐宇将其持有的出资2500万元转让给朱海涛;当日唐宇与朱海涛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于当日修订的《中铁财富公司章程》显示,朱海涛认缴出资2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2年7月10日,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的认缴出资金额和时间不变;同日,中铁财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金茂城公司、中铁传媒公司、朱海涛。2015年5月12日,中铁财富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中铁传媒公司退出股东会,中铁传媒公司将其持有的出资500万元转让给朱海涛;同日,中铁财富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形成决议:由朱海涛与金茂城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朱海涛出资3000万元、金茂城公司出资7000万元;当日,中铁传媒公司与朱海涛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据2015年5月10日修订的《中铁财富公司章程》显示,朱海涛认缴出资3000万元,金茂城公司认缴出资7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62年7月10日。中铁财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金茂城公司、朱海涛。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京0108执异118号裁定:一、追加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为执行依据是(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中铁传媒公司在其尚未缴纳五百万元出资范围内,向韩德水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三、唐宇在其尚未缴纳五百万元出资范围内,向韩德水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四、金茂城公司在其尚未缴纳七千万元出资范围内,向韩德水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五、中铁传媒公司对本裁定第三项中唐宇的清偿义务及本裁定第四项中金茂城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唐宇对本裁定第二项中中铁传媒公司的清偿义务及本裁定第四项中金茂城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金茂城公司对本裁定第二项中中铁传媒公司的清偿义务及本裁定第三项中唐宇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韩德水要求追加朱海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唐宇于2017年8月9日收到寄送上述裁定的邮件,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宇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载明:甲方(转让方)唐宇,乙方(受让方)朱海涛。1、甲方愿意将其持有中铁财富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暨甲方在该公司的出资2500万元);2、乙方愿意以2000万元的价款接收甲方在中铁财富公司的上述25%股权和相应的权利责任;3、甲乙双方同意上述股权的转让完成变更之后,应由甲方再为乙方筹建一个中某长城工程系统公司或科技公司,甲乙双方同意上述第2项股权转让价款当作对新组建的工程系统公司或者科技公司的筹建和投资款;4、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5、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唐宇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则相应的缴足出资的义务也应当由朱海涛承接,与其再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财富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时为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当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中铁传媒公司、金茂城公司、唐宇作为中铁财富公司的发起人,除首期出资外,剩余部分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前将认购股份的出资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中铁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铁财富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原2014年7月10日的认购股份出资期限修改为2062年7月10日的认缴出资期限,该事实表明中铁财富公司的发起人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并未在原认购股份出资期限内补足出资,而是通过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推迟出资时间,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又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给朱海涛,唐宇、中铁传媒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和金茂城公司依法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均属于逃避自身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韩德水申请追加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执行部门对其追加请求予以准许,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就唐宇所主张的,其早在2015年1月26日就将股权转让给了朱海涛,朱海涛承诺由其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故其不应继续就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即便唐宇与朱海涛约定唐宇未缴足的出资由朱海涛负责,但此系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而认定的唐宇对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唐宇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就唐宇所主张的,其早在2015年1月26日就将股权转让给了朱海涛,而当时中铁财富公司为韩德水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未发生违约情形也不存在债务承担。直至2015年4月16日韩德水的投资合同到期后,因合同相对方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中铁财富公司需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此时唐宇已非中铁财富公司的股东,故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在唐宇转让股权时,中铁财富公司为韩德水出具的担保函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中铁财富公司最终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无法认定,但中铁财富公司为韩德水出具担保函的时间在唐宇转让股权之前,担保函一旦出具,中铁财富公司就已经负有了对韩德水的保证责任,只是是否会被追责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已。即在唐宇转让股权前,中铁财富公司才被追究保证责任,不能不再是中铁财富公司的股东,而韩德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恺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强宏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价款十二万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二、被告福州恺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宏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十五万九千六百四十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福州恺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强宏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一万二千元、差旅费五百一十四元;四、驳回原告联强宏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州恺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告联强宏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福州恺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元【原告联强宏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福州恺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孟 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