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继皇、彭福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继皇,彭福新,鄱阳县谢家滩镇余畈村民委员会慕峰村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彭继皇,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彭福新,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鄱阳县谢家滩镇余畈村民委员会慕峰村小组。村小组组长:彭正国。上诉人彭继皇、彭福新诉被上诉人鄱阳县谢家滩镇余畈村民委员会慕峰村小组(以下简称慕峰村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继皇、彭福新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1128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由被上诉人支付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47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大建设施工合同,确属无效合同,但依法应遵守公平原则,返还财产或补偿损失。本案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图纸施工,实际损失为721,60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25万元,剩余471,600元实际损失,应依法由被上诉人补偿;2、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已经测算了85,000元的修复费用,可以证明,若支付了85,000元用于修复,工程必然属于合格;3、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该建筑项目,并支付了25万元,且出具了欠条,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了欠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劳动成果,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在被上诉人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违背了诚信原则。故要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慕峰村小组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依法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对于已经支付的25万元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建造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是造成工程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继皇、彭福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471,600元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慕峰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工程款2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0,625元;3、要求反诉被告将不合格房子拆除;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彭继皇、彭福新与慕峰村小组签订了一份《慕峰自然村教学大楼和礼堂建造合同》,合同约定:造价695元∕平方米,总造价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彭继皇、彭福新必须按图纸和附件说明施工,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剩余10%摆酒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慕峰村小组提供了设计图纸,彭继皇、彭福新进场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0日,慕峰村小组组长彭正国等人向彭继皇、彭福新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建筑面积为1,038.84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慕峰村小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3月5日双方在鄱阳县谢家滩镇余畈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一份《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欠承建人彭继皇、彭福新材料及工程款总计721,600元,已付250,000元,所欠余款,用慕峰村小组四大股山土洞坞面积276亩抵押给承建人彭继皇、彭福新,如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此协议作无效处理,如一个月后还是未付清余款,村小组组长出面,通过法律手续把土洞鸡山林权过户给彭继皇、彭福新。之后,慕峰村小组未按协议履行,彭继皇、彭福新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原审期间,一审法院依慕峰村小组的申请,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屋面、屋顶暂未发现渗水、裂缝现象出现。经分析论证,认定被鉴定房屋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规定要求,施工图不配套,细部节点交待不清楚,标注说明不清晰、完整,无签字、审核、盖章。施工期间,工程质量未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规定要求施工。因多种原因工程暂停时未按规范采取预埋拉结筋,而产生接口处裂缝,在使用中存在一定的隐患。经现场勘验与技术分析、论证及设计的柱、梁验算,确定不能作礼堂和教学楼使用,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故慕峰村小组在重审期间提出反诉,提出了前述诉请。另查明,彭继皇、彭福新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彭继皇、彭福新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反诉原告)慕峰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不能作礼堂和教学楼使用,为不合格工程,导致工程不合格的原因系设计与施工两方面的因素。而设计图是慕峰村小组提供给承建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慕峰村小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工程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要求彭继皇、彭福新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彭继皇、彭福新承建的工程不合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造成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有施工方的原因,也有设计图纸的原因,而作为图纸的提供者,慕峰村小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慕峰村小组已支付给彭继皇、彭福新的款项作为慕峰村小组应承担的损失,彭继皇、彭福新可不予返还;要求彭继皇、彭福新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彭继皇、彭福新将不合格房子拆除的主张,因工程不合格,在使用中存在一定的隐患,应予拆除,但要求彭继皇、彭福新将房子拆除不现实,且慕峰村小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慕峰村小组组织将不合格的房屋予以拆除,其费用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彭继皇、彭福新的诉讼请求;二、由反诉原告鄱阳县谢家滩镇余畈村民委员会慕峰村小组组织将涉案房屋拆除,其费用自行负担;三、驳回反诉原告鄱阳县谢家滩镇余畈村民委员会慕峰村小组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原告彭继皇、彭福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反诉原告鄱阳县谢家滩镇余畈村民委员会慕峰村小组负担。二审期间,本院向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要求其就赣铭(2016)建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修复后楼层荷载不应超过标准住宅楼每㎡∕150kg为益”作出明确说明,即案涉工程是否能修复达到礼堂、教学楼的使用标准。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称,根据受鉴项目使用要求建筑地基、基础应符合设计规范(GB50007-2001)标准,主体结构应符合GB50292-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及《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礼堂、教学楼活荷载均计面积3.5KN/㎡屋面2.0KN/㎡,风、雪0.85KN/㎡,并考虑抗震设防烈度不少于6度以上等因素。本受鉴项目再修复都达不到上述标准,只能修复后达成1.5KN/㎡-2.0KN/㎡作民用住宅使用。对此,上诉人认为,设计图纸上什么也没有说明,也没有提到抗震度,适用什么标准,我是按照被上诉人给的图纸建造的,被上诉人没有说明工程系用于教学楼和礼堂使用。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复函证明了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它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根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铭(2016)建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经修复能够达到合格标准,扣除修复费用后,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工程款。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来看,其名称即是《慕峰自然村教学大楼和礼堂建造合同》,合同内容也有注明案涉工程为教学大楼,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中亦有要求符合教学楼及礼堂使用的说明,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目的系建造教学大楼和礼堂,而非民用住宅。二审期间,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就赣铭(2016)建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作了补充说明,确定案涉工程再修复都不能达到教学楼和礼堂的使用标准,即上诉人交付的工程修复后并不能实现本案的合同目的,修复后的工程对被上诉人来说没有使用价值,故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案涉工程可修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是造成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因素之一,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各自责任的分担及损失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判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4元,由上诉人彭继皇、彭福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闵林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