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国英与朱鼎江西省南丰县人、饶寿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英,朱鼎江西省南丰县人,饶寿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243号原告:吴国英,江西省南丰县人,自由职业,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鼎江西省南丰县人,司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饶寿仔,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原告吴国英与被告朱鼎、饶寿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被告朱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容和被告饶寿仔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鼎、饶寿仔连带赔偿原告夏银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损失共计15243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夏银凤、黄帝秀、邓木华和原告吴国英4人帮被告饶寿仔分捡完蜜桔后,乘坐被告朱鼎驾驶的赣L×××××轻型自卸货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东坪乡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车辆驶出道路外侧翻,造成夏银凤、黄帝秀、邓木华和吴国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朱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头皮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疗费25692.85元。2017年6月6日,原告的伤势情况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朱鼎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拒不赔付其他损失。被告朱鼎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饶寿仔与夏银凤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主应负相应的责任。3.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明知车辆包含司机只能乘坐3人,但实际乘坐5人,在答辩人要求其下车,不能超载的情况下仍选择乘坐,且在乘坐过程中不停的大声聊天,影响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养护费。被告饶寿仔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车主,也不是司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答辩人与原告夏银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答辩人有专门接送做事员工的小车,原告选择乘坐朱鼎的超载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同意被告朱鼎的第3、4项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争议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朱鼎驾驶自有车辆赣L×××××货车按市场行情约700元/车的单价帮被告饶寿仔运输桔子,并在南丰县蜜桔××市场××人(××身份信息××)到东坪乡分捡桔子,当天共有8人帮被告饶寿仔分捡桔子,约定工资为100元/天。下午6时许,桔子分捡完后,夏银凤、黄帝秀、邓木华和吴国英4人乘坐被告朱鼎驾驶的赣L×××××货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东坪乡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将车辆驶出道路外侧翻,造成夏银凤、黄帝秀、邓木华和吴国英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朱鼎当日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使,且途经事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夏银凤、黄帝秀、邓木华和吴国英当日乘坐车辆无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头皮挫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疗费25692.85元。2017年6月6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吴国英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朱鼎支付6000元医疗费后未赔付其他损失。被告饶寿仔在医院看望受伤人员时,每人给予200元。另查明,1.赣L×××××轻型自卸货车核定载人数为3人,事发时,夏银凤和吴国英在副驾驶室乘坐,黄帝秀和邓木华在后排简易床位乘坐。2.蜜桔收获季节,雇主安排雇员回县城是当地习惯做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不是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清的事实,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国英在完成雇佣活动后,超员乘坐被告朱鼎驾驶的赣L×××××货车回家途中,因被告朱鼎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吴国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朱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但原告吴国英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超员乘坐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认识,但仍选择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饶寿仔作为雇主,虽然雇佣活动已经完成,但未妥善安排雇员回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院查清的事实,本院认为由被告朱鼎承担70%,被告饶寿仔承担15%,原告吴国英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25692.85元;②误工费20916.1元(44908元/年÷365天×170天);③护理费3691.1元(44908元/年÷365天×30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30元/天×30天);⑤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⑥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⑦残疾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⑨鉴定费700元,共计173992.1元。综上所述,被告朱鼎应负担121794.5元(173992.1元×70%),扣除已付6000元,还应赔付115794.5元;被告饶寿仔应赔付26090.8元(173992.1元×15%),扣除200元,还应赔付25890.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国英各项损失共计115794.5元;二、被告饶寿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国英各项损失共计2589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朱鼎负担1174元、被告饶寿仔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