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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立,吴新庆,王颖,张中杰,肖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638号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肉牛产业化集群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095418476D。法定代表人:刘骥,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郊乡孟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60938758X。法定代表人:王红立,任总经理。被告:王红立,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被告:吴新庆,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王颖,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张中杰,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肖淇,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立、吴新庆、王颖、张中杰、肖淇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樊爽,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被告王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庆、王颖、张中杰、肖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7387.89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违约金按担保金额20%;2、被告王红立、吴新庆、王颖、张中杰、肖淇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8500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同时,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上述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1月25日,被告吴新庆、王颖、王红立、张中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以个人及夫妻所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200万元金额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被告肖淇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抵押。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从原告账户划走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7387.89元用于偿还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新庆、王颖、张中杰、肖淇未作答辩。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立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但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继续为该笔贷款在中原银行作担保,续贷后偿还该笔代偿款。也同意将新野县文化路东段联富国际家具建材城商铺作价抵偿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工作证明、还款证明、通用凭证、记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M150741225-DB01《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拟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2个月。甲方提供乙方(原告)认可的反担保方式。甲方自愿向乙方交存2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于乙方(该保证金在乙方期间不产生利息,即甲方自愿放弃该保证金在乙方期间的利息),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保证金。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按被担保金额和被担保期限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年(不够一年按一年计算)保费标准为担保金额的2.5%,担保费应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付清,担保期超过一年的,保费可以分年计付。若甲方借款到期后又展期的,乙方按上述计算方法向甲方计收担保费,且甲方同意乙方依情况可改变保费收取标准。甲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可按逾期的被担保借款本息、逾期时间向甲方双倍收取担保费,并可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若甲方逾期十五天后归还银行贷款,甲方自愿将存放在乙方的风险保证金归乙方所有,若乙方替甲方偿还银行贷款后,乙方仍按替甲方偿还银行贷款数额向甲方追偿。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甲方应自发生代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代偿的金额、时间和月利率的千分之二十的乘积计算;如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和承诺,逾期偿还担保贷款的,甲方应按担保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乙方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16年1月25日,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庆、王颖签订了编号为ZM150741225-GR01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中杰签订了编号为ZM150741225-GR02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红立签订了编号为ZM150741225-GR03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在以上3份合同中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吴新庆、王颖、张中杰、王红立均作为各自合同的甲方,合同约定:为实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由乙方代为履行债务时,由甲方承担反担保义务。经审查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的反担保保证人,…第二条,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见第一条所述合同)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本合同的甲方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因向借款人提供担保而发生代偿之日起四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2016年1月25日,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肖淇签订了编号为ZM150741225-DY02《房地产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中的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障《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乙方自愿以本合同约定的房地产(下称抵押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当乙方不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由甲方代为履行债务时,由乙方承担反担保义务。…。2016年1月25日,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中原银(南阳)流贷字2016第8500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83.91%,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8%。同日,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8日,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交存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获得上述借款后,未能如约还款结息。2017年3月2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行从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划扣2057387.89元用于偿还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未履行反担保合同义务而引发的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贷款的担保人,替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57387.89元后,依法可向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但应扣除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期间的利息(月利率2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按担保金额20%支付违约金,不退还风险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新庆、王颖、张中杰、王红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原告代偿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淇为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房地产反担保抵押,虽签订了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淇抵押的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新庆、王颖、张中杰、肖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57387.89元及代偿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红立、吴新庆、王颖、张中杰对上述代偿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0元,减半收取11630元,由被告新野县东方巨匠家具有限公司、王红立、吴新庆、王颖、张中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