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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广英与胡龙辉、娄倩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广英,胡龙辉,娄倩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320号原告:邱广英,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群艺,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飞,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辉,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娄倩倩,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辉(系娄倩倩的丈夫),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钱塘一品名邸*幢*单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主要负责人: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邱广英与被告胡龙辉、娄倩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广英的诉讼代理人章群艺、被告胡龙辉(同时为娄倩倩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胡龙辉、娄倩倩赔偿原告邱广英医疗费3078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胡龙辉驾驶被告娄倩倩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下沙幸福南路与学林街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胡龙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龙辉、娄倩倩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除存在闯红灯、未按车道骑行两种违法行为外,转向时未打转向灯,因此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龙辉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802.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7758.96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被告胡龙辉驾驶娄倩倩所有的浙F×××××号车辆沿学林街由东向西直行至路口,与沿幸福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胡龙辉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后措施不力,原告邱广英未按规定车道骑行,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0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急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5980.32元,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7758.96元。被告胡龙辉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802.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被告胡龙辉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日用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胡龙辉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违法行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予以考虑,并据此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其前期医疗费6598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7758.9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55980.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3588.19元。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胡龙辉支付的垫付款12802.72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3078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广英医疗费30785.47元;二、驳回原告邱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胡龙辉负担。原告邱广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龙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亮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