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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蒋巧巧与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巧巧,黄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209号原告:蒋巧巧,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原住广西全州县,现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黄俊,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原住广西鹿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蒋巧巧与被告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巧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取款给付现金的方式出借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借款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每月26日支付2000元利息,借期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40000元。2015年中秋节过后,因水果生意亏损严重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财付通向被告转账了1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被告在借期内的每月5日前按此前50000元借款利息的标准,即每月2000元向原告桂林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并需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每月还款以此类推,如不按期还款,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在2015年11月9日前将剩余1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此后利息再未支付,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并于2016年8月之后再也无法联系。被告黄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现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40%(2000元×12个月÷60000元×100%),违约金年利率为50%(30000元÷60000元×100%),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从2015年11月9日原告给付完全部借款本金至2017年2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实际可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为18069.04元(60000元×24%÷365天×458天),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2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偿还原告蒋巧巧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素素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