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韦石、韦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石,韦兰,王天朵,韦某1,韦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石,男,1971年11月9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兰,女,1971年12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朵,女,1989年2月4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1。法定代理人:王天朵(韦某1的母亲),女,1989年2月4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2。法定代理人:王天朵(韦某2的母亲),女,1989年2月4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上诉人韦石、韦兰、王天朵、韦某1、韦某2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上诉人韦石、韦兰、王天朵、韦某1、韦某2送达了《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上述期限现已届满,上诉人韦石、韦兰、王天朵、韦某1、韦某2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韦石、韦兰、王天朵、韦某1、韦某2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刘 蕾审判员 刘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恽妍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