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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禄军、赵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军,赵云,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禄军,男,1984年7月5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枪支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云,男,1987年8月16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10月25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军、赵云、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军、赵云、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共谋后的被告人禄军、赵云、刘某窜至贵州省普安县境内实施盗窃。2016年10月22日7时许,三人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普安县客车站附近的赶场坡路段,赵云进入“桂龙旅社”304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37元的步步高牌vivo手机;禄军进入“宾悦旅社”504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一部价值3519元的华为牌mate8手机;刘某进入“宾悦旅社”201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一部价值2380元的苹果牌5S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谭某一部价值2272元的步步高牌vivoX6PLUS手机。随后三人窜至贵州省兴仁县用申通快递寄往外地销赃。2016年10月23日,禄军、赵云、刘某在兴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手机及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禄军曾因犯盗窃枪支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禄军、赵云、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系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杨某、谭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禄军、赵云、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禄军、赵云、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至贵州省普安县境内,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累计10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禄军、赵云、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禄军、赵云、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禄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因从重处罚。根据禄军、赵云、刘某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禄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