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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曹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曹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745号原告:李学东,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曹伟,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李学东与被告曹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被告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东诉称,被告承建驻马店市公共厕所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李学东、王留占、王新华、李留义、王中志为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等五人工程款27925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7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伟辩称,其在驻马店承建公共厕所期间,经刘涛介绍连同原告在内有7个人为其施工,欠条是给刘涛出具的,欠条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欠款已在2017年春节前用91件“古井”牌原浆白酒(每件300元)以物抵债的形式全部付清,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款时将其租赁的“别克”轿车私自扣留近两个月,给其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扣车期间给其造成每天240元的租赁费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伟在驻马店承建公共厕所期间,经刘涛、张超伟介绍后,李学东、王留占、王新华、李留义、王中志、王海勇、韩立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施工,因被告未将上述7人的工钱结清,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驻马店市找到被告并追要欠款时,将被告及所租赁车辆拦截,后将车辆转移至平舆县双庙乡西面粉厂。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刘涛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的车后,被告给刘涛出具欠条。2016年10月5日,被告将自己出具的欠条交给王某后,王某从驻马店赶到平舆县双庙乡找到刘涛,原告在场并同意放车后,王某将曹伟出具的“欠工程款27925元”欠条交给刘涛。双方为该欠款发生纠纷后,2017年1月26日,经张超伟调解,双方均同意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欠款,被告曹伟按双方的商定将91件“古井”牌原浆白酒用车辆送给张超伟、李学东、王中志等人,张超伟、李学东、王中志等人将白酒卸下车后,张超伟、王中志向被告曹伟出具了收条。原告李学东认可收到了被告的91件“古井”牌原浆白酒,但称开始没有讲明啥价款,卸车后说的每件300元,并提出将其7人没有消费和卖掉的71件退换被告,被告曹伟以接收白酒时都在场和均知道价款为由,不同意原告反悔和退还白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款27925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张超伟、王中志出具的收到“古井”牌原浆白酒91件收条一张,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当庭证明,以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及其他6人的劳动报酬2792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为该欠款发生纠纷后,经张超伟调解,双方同意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欠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双方没有说明白酒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是不会用车将白酒送给原告,调解人和王中志也不会接收和出具收条的,被告称卸酒后才说的每件30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物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扣车期间给其造成每天240元的租赁费损失,其辩称系侵权赔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接收被告白酒的价款应当为91件x300元/元=27300元,被告应实欠原告款27925元-27300元=625元。诉讼费按双方胜败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东劳动报酬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曹伟50元承担,原告李学东承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