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忠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1999年10月25日因犯窝藏罪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王忠明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忠明醉酒驾驶闽H×××××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路行驶,途径南平市建阳区某中学路段时,与被害人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将王忠明送往医院治疗,并抽取血样送检。经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忠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王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忠明自行前往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水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忠明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明有犯罪前科、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炜彬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