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素颜化妆品商行与丁晓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素颜化妆品商行,丁晓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017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素颜化妆品商行,住所地长江路银座A栋4单元801室。经营者:王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丁晓燕,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巍,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原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素颜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化妆品商行)与被告丁晓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丁晓燕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化妆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2.判令被告在吉林卫视守望都市栏目、网易新闻、微信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被告经同学介绍,在原告经营的长江路步行街上的化妆品商行购买了一套敏肽化妆品,是为了修复被告有过敏反应的激素脸,购买前原告店面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做了测敏(斑贴)试验,结果显示被告对敏肽化妆品并未过敏,工作人员也详细的向被告说明了修复的过程及反应等注意事项,同时也有专人为被告做跟踪服务。被告使用了1个多月的敏肽化妆品,脸部在逐渐好转的情况下,被告及其老公曾多次去无理取闹,说是用了在原告处购买的敏肽化妆品造成了皮肤过敏反应,要求退款和赔偿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拿出其皮肤过敏是因其使用了在原告处购买的敏肽化妆品所造成的检验报告或配合原告去医院检测一下过敏的真正原因,以便澄清事实,明确责任,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在未澄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初在吉林卫视守望都市栏目公然宣称“素颜美妆店销售的化妆品是造成其皮肤过敏的直接原因”,不仅如此,被告在网易新闻和微信上等其他途径继续传播,其脸部红肿胀的过敏反应的直接原因是使用了在原告处购买的敏肽化妆品所造成的。原告销售的是合格的产品,且购买前也给被告做了斑贴实验,结果显示不过敏。被告的错误的散播、传播行为使广大的消费者和原告的分销商等对原告及其经营的敏肽化妆品等品牌产生了重大误解,同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在业界造成极坏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丁晓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所用的敏肽化妆品不是药妆,属于欺诈消费者;2.原告说让我们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我们只在微信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而不是像原告所做在微博、敏肽吧等上面发表言论说我们骗钱;3.如果原告的产品确实是药妆产品,我方会在媒体上,如守望都市、城市速递等平台公开给原告道歉;4.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原告的产品属于欺诈,并不是药妆。丁晓燕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以书面形式向反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撤销在《医肽吧》对反诉人的侮辱语言(“骗取店家钱”),恢复反诉人名誉;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反诉人在被反诉人王丽丽经营的化妆品商行购买一套所谓“具有修复敏感、排毒功效的化妆品”。当时,被反诉人为其做了测敏试验,结果显示反诉人对所试用产品并未过敏。反诉人购买化妆品回家后,按着商家的嘱托,使用了这套护肤品。结果第二天一早,感觉脸部红肿发胀,于是找到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说是在排毒,让反诉人不用担心,还让反诉人使用脱敏药和烧伤药膏。反诉人听信了被反诉人,继续使用该化妆品。原以为“排毒”后,皮肤就会变好,可是半个月过去了,脸部越发红肿、破皮,有烧炽感,症状越来越重,持续了一个多月没有睡过一天安稳觉。每天晚上脸部肿胀、出水,还出现了淋巴发炎、身体红疹等病状。期间,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询问,并与其协商退赔事宜,双方发生争执。然而,被反诉人一直在说是正常反应,并告知反诉人使用的是“医肽产品,能根治皮肤”,还说“医肽不是普通化妆品,是南京医科大学研制的药妆品牌”。反诉人出于无奈,为了保护一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找到了新闻媒体进行维权监督。今年4月初,吉林卫视“守望都市”栏目对反诉人进行了采访和报道。后来,反诉人实在无法忍受面部带来的痛苦,来到吉大二院皮肤科进行就诊,医生对此诊断为“过敏性皮炎”,并告知反诉人停用一切化妆品。经过吉大二院十几天的脱敏治疗,反诉人的脸部逐渐好转,反诉人为此花去医疗费3216元,加上购买被反诉人化妆品5848元,合计造成反诉人经济损失9064元。到医院就医,症状有所好转自然是件好事,也是件高兴事。为此,反诉人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只是对自己此次磨砺“委婉”地点评,其目的只是为了缓解矛盾,并未想去伤害谁,也未想去得罪谁。然而,恰恰就是这个小小的“委婉”的点评,被反诉人却做起“大文章”。他们将其传到互联网“医肽吧”,反咬反诉人一口,污蔑反诉人“是为了骗店家的钱,最后没有成功,就到处说公司的不是!”这种污蔑的语言,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和产生不良影响,客观上侵犯了反诉人的名誉权。此次化妆品伤害,使得反诉人精神恍惚,压力过大,夜里经常失眠,浑身发痒,现还在治疗之中。原本是被反诉人的化妆品给反诉人带来伤害,但被反诉人不加思过,反而“恶人先告状”。为此,反诉人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化妆品商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反诉人从不知《医肽吧》,也从未在医肽吧上发表过任何言论,原告是如何知道医肽吧的,又是如何认定被反诉人所为,请反诉人举证。2.反诉人提出的赔偿反诉人医疗费、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60000元,更是无稽之谈。反诉人无法证明,其过敏同被反诉人经营的化妆品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又何谈赔偿。3.反诉人承担全部的反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丁晓燕在化妆品商行购买了一套敏肽化妆品。在使用过程中,丁晓燕皮肤出现红肿痒等不适反应,根据其与化妆品商行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化妆品商行举证的照片,化妆品商行认为这是修复过程中的正常反应,丁晓燕认为这是过敏反应。丁晓燕遂联系了守望都市等新闻媒体,守望都市在栏目中对丁晓燕及化妆品商行经营者的各自陈述进行了播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丁晓燕将使用化妆品后出现的反应照片等在新闻媒体中播出并进行陈述,化妆品商行亦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陈述。丁晓燕作为消费者,可以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进行批评或评价,根据其与化妆品商行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化妆品商行举证的照片,化妆品商行亦承认使用该化妆品会出现红肿痒等修复反应,而丁晓燕在新闻媒体及微信上的言论无法认定对化妆品商行构成了名誉权的侵权,故对化妆品商行提出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被告在吉林卫视守望都市栏目、网易新闻、微信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丁晓燕未有证据证明《医肽吧》的管理者系本案的化妆品商行,故对丁晓燕要求被反诉人以书面形式向反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撤销在《医肽吧》对反诉人的侮辱语言,恢复反诉人名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晓燕要求赔偿反诉人医疗费、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请,医疗费一项未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素颜化妆品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丁晓燕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素颜化妆品商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伟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人民陪审员 赵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