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人王某1,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人王某2,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光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凌晨零时30分许,张某某(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回到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区,因未带业主进门卡,门岗值班保安胡某某不让其进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张某某遂电话邀约左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严某等人,意欲教训某小区保安。左某又邀约被告人刘某、王某1、王某2、曹某等人,几人分别乘车到某小区与张某某汇合。期间,保安文某某向保安班长王某3进行了报告,王某3赶到门岗与张某某进行交涉,张某某、左某及被告人严某、刘某、王某1、王某2、曹某遂将被害人王某3拖出保安亭,围着王某3拳打脚踢。被告人严某还将消防斧斧头去掉,用木把击打王某3背部,刘某用停车禁止牌砸王某3,几人将被害人王某3打倒在地后,张某某怕事情闹大,让左某及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等人离开,自己留在现场并报警处理。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3腰4椎弓骨折,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主动到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李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及被告人严某、刘某、王某1、王某2、曹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3的经济损失,王某3对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社区帮教证明,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户籍信息,收条及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号XXXXX、XXXXX机主信息、通话详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王某3住院病历,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抓获经过,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吉安派出所证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文峰派出所证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08)高坪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南顺公(华凤)行罚决字(2016)2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南顺公(华凤)社戒决字(2016)112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南高公(航空)行罚决字(2016)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南公(物)鉴(法临)字(2016)02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左某、王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左某、文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3、胡某某陈述,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案发期间南充某小区正大门中央门岗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王某1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王某3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上量刑情节,且五被告人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被告人严某、王某1、刘某、王某2、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袁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小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