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777孙晓阳与陆飞、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阳,陆飞,许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77号原告:孙晓阳,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飞,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许娇,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孙晓阳与被告陆飞、许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被告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陆飞归还借款9114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许娇对陆飞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飞、许娇承担。诉讼过程中,孙晓阳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陆飞、许娇归还借款91042.74元,并承担借款8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36000元,革除陆飞已归还的利息5000元后,还欠31000元。承担借款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飞、许娇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与陆飞系朋友关系,陆飞自2014年6月起因经营资金需要陆续向他借款150000元,陆飞收到借款后与他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违约责任、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陆飞结欠他91143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平安贷款本息11143元。许娇与陆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许娇、陆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娇应共同偿还。被告陆飞辩称,借款本金应该是7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对。被告许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孙晓阳与陆飞签订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陆飞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孙晓阳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陆飞在2015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利息,该笔借款由孙晓阳本人从平安银行贷出,将全额款项及全部还款义务转借给陆飞,孙晓阳有权要求陆飞按照平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分期全部还款金额及附带利息,陆飞清楚了解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方式及利率约定。2014年9月1日,孙晓阳分两次出借给陆飞借款50000元、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8%。另查明:陆飞、许娇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陆飞对孙晓阳主张的孙晓阳为其归还平安银行本息11042.74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晓阳与陆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陆飞对孙晓阳主张的为其归还平安银行本息11042.74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陆飞应当归还孙晓阳平安银行本息11042.74元及按约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陆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其还应按约承担借款7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孙晓阳自认在2015年2月1日后收到陆飞支付的利息5000元,该5000元应在利息部分予以革除。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陆飞与许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陆飞与许娇共同偿还。许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孙晓阳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飞、许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晓阳81042.74元,并承担其中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应革除陆飞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孙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由孙晓阳负担126元,陆飞、许娇负担1017元。陆飞、许娇应负担部分已由孙晓阳垫付,陆飞、许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晓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袁应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秀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以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