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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成柱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成柱,宝车联(北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4445号申请执行人:金成柱,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亦宝车联(北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944XXXX),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超。金成柱与亦宝车联(北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宝车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808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成柱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亦宝车联公司给付工资24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亦宝车联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亦宝车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亦宝车联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金成柱申请执行的工资24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亦宝车联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