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虹口区。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8时许,在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号门口,因违章停车被民警袁某依法查处。被告人龙某某为阻拦民警拍照取证,用身体遮挡车辆号牌,在民警口头警告后,又挥手推搡民警,致袁下嘴唇破裂出血。后被告人龙某某被赶至增援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袁某因外伤致下唇粘膜破损,左下中切牙一度松动,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