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与吕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吕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6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路D2区得薇苑*号楼***层。负责人:薛小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帅,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辉,男,现年40岁,山西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系被告吕辉母亲),女,现年61岁,山西翼城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翼城支行)与被告吕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翼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被告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翼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14054.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0,被告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6554.15元,后来经催要,还款2500元,截止2017年7月23日,仍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4054.15元,其中本金9940.25元,利息1724.85元,费用2389.05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应当在每月16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但被告多次违约,银行对其催收多次,但一直拖欠至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吕辉辩称,我是在该行办理的该信用卡,原告所述的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所欠款数额是对的,但之后我还过款,2017年4月6日还款1000元,2017年6月8日还款500元,2017年7月3日还款1000元。我争取以后每个月还款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邮储翼城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吕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2、催款通知书7页。被告吕辉向本院提供还款业务凭证三份。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辉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23日,被告吕辉共透支人民币本息合计14054.15元,其中本金9940.25元、利息1724.85元、滞纳金2389.05元。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持卡人应当在每月16日之前还清最低还款额,被告吕辉多次违约,原告对其催收多次,但被告对透支款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吕辉在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吕辉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贷记卡,由此,被告吕辉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吕辉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行偿还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9940.25元、利息1724.85元、滞纳金2389.05元,共计1405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付 蓉人民陪审员 杨 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