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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袁建中、宋青秀等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中,宋青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235号原告袁建中,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宋青秀,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杰,杓袁村第6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中、宋青秀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杰、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水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8日将两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52号附2号的五间平房拆除。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52号附2号,为五间平房,共计91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宅基地编号为00868**。2015年上半年,被告启动杓袁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并成立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其称因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要求征收户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搬迁征收工作。但两原告从未见过房屋征收文件,也未经历和见过任何房屋征收的公告、公示、听证、评估、补偿等环节。且按照有关部门口头告知的补偿标准进行征收将严重降低两原告原有的生活水平,故两原告未与相关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11月28日,在原告生病住院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和指使相关人员强行拆毁两原告的住房,造成房屋被毁、室内家具物品损坏灭失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违法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房屋原地修建费、装修费、屋内物品损失费等)计16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两原告的户口本。2、宅基地地籍相关资料。3、水电交费记录照片。证明被强拆住房系两原告唯一合法住房。第二组证据:1、房屋被拆前的照片。2、房屋被拆毁的照片。证明两原告的五间平房已被强拆毁灭。第三组证据:1、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2、第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系被告所为。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房屋补偿标准(部分)142号文。2、房屋内物品和家具损坏清单。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部分参照依据。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宅基地上房屋已经确认给袁伟,已与相关权利人袁伟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强拆问题,在拆除房屋的时候损毁了涉案的五间房,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政文[2011]258号文。2、金郑办[2014]4号文。3、国基办发[2015]10号文。证明对两原告所在城中村改造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两原告所在村庄搬迁安置方案及决议。证明两原告所在村庄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及安置办法。第三组证据:1、案涉宅基地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2、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3、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二)。证明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强拆问题。第四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杓袁村52号附2号户主为袁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决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赔偿依据及清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酌定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被拆除房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五间平房,面积为91平方米。2015年7月,被告启动杓袁村城中村改造,但两原告就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两原告之子袁伟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也不包含上述五间平房的补偿安置事宜。2015年11月28日,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五间平房拆除,故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强拆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两原告因违法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房屋原地修建费、装修费、屋内物品损失费等)计16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主要依据为郑政文[2014]14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房屋原地修建费是按平房砖混结构620元/平方米,结合物价上浮主张为840元/平方米,按91平方米计算为76440元;地坪是38元/平方米上浮后主张50元/平方米,按91平方米计算,共计4550元;装修费每平方米500元,主张45500元;房屋内物品和家具损失共计35110元。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1]258号)第七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水区政府是其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对其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既未与两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径行将两原告的五间平房拆除,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法正当的拆除程序,故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法拆除房屋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故被告对两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原告主张以郑政文[2014]142号文为参考计算其房屋原地修建费、地坪价值,属于合理合法的主张,但其主张按自行上浮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按郑政文[2014]142号文中平房砖混结构620元/平方米×91平方米支持两原告房屋建筑成本56420元,按地坪38元/平方米×91平方米支持两原告地坪价值3458元。两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屋内物品损失8061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两原告举证不能系因被告违法拆除房屋造成,故结合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清单,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装修费、屋内物品损失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5年11月28日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袁建中、宋青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杓袁村五间平房的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两原告房屋建筑成本56420元,地坪价值3458元,装修费、屋内物品损失70000元,共计1298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汇涛审 判 员  董俊杰审 判 员  王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