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若冰、周家凤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凤,周若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9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家凤,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若冰,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周家凤、周若冰之委托代理人张国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家凤、周若冰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征收办)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凤、周若冰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8月下旬,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拆迁征收工作启动。2015年9月20日,东城征收办公布了《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东城征收办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预签协议工作以及预签协议的生效条件,并以附件的形式公布了《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以下简称《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家庭,在被征收人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之外,被征收人可指定一名购房申请人,给予其以1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另行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的资格。周家凤与周若冰系父子关系,周家凤系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4单元404号房屋(以下简称404号房屋)的被征收人。周家凤、周若冰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的要求,于2015年11月16日填写《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申请指定周若冰为申请购买奖励房源的购房人。该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公示,并最终通过了东城征收办的审核。在此情况下,周家凤于2016年1月11日与东城征收办签订了《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征补协议)。2016年5月5日,东城征收办电话通知周家凤,不再给予其家庭居住困难补助,周若冰不再具有购买安置奖励房源的资格,并拒绝发还应由周家凤持有的涉案征补协议。周家凤、周若冰认为,根据东城征收办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周家凤、周若冰完全符合困难补助的条件,周若冰具有购买奖励安置房源的资格。周家凤、周若冰也是按照要求提出申请并获得了东城征收办的审核通过,并以此为基础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现东城征收办却拒绝不履行,严重损害了周家凤、周若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城征收办依法履行与周家凤签订的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向周家凤、周若冰另行提供一套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的奖励安置房,由周家凤指定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人以每建筑平米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东城征收办一审辩称:在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周家凤作为404号房屋承租人、周若冰作为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4单元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承租人分别办理了房改购房手续,并分别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征补协议,分别选购三居室、两居室奖励房一套。周家凤、周若冰以家庭为单位在签约前已合法享有一套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即已实际享受保障性住房待遇,且其并不长期居住在承租的公房内。另周家凤、周若冰已经分别在签署征补协议的同时选购了奖励房源一套,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关于“房源奖励”的明确规定:“奖励房源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即该奖励房源亦属于保障性住房”。故此,周家凤、周若冰明显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申请购房的条件。由于周家凤、周若冰所选购的奖励房源尚未录入北京市建委保障性住房登记系统,故初次审核时并未发现其属于已享受过保障性住房待遇的家庭。在审计最终审核过程中发现,周家凤、周若冰均存在再以本人为申请购房家庭成员在对方被征收房屋内申购困难房源的情况,故东城征收办取消了其困难房源购房资格,仅保留其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购买奖励房源的购房资格。综上,周家凤、周若冰不符合家庭困难补助标准,并没有申请购买困难房源的购房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周家凤、周若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东城征收办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与周家凤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404号房屋所在的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在预签协议期内的签约比例已达85%,根据涉案征补协议的约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该协议已生效。周家凤、周若冰要求东城征收办履行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向周家凤、周若冰另行提供一套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的奖励安置房,由周家凤指定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人以每建筑平米16000元的价格购买,据此,周家凤、周若冰是否符合涉案项目《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中所规定的“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若冰作为403号房屋的被征收人,已与东城征收办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403号征补协议),并据此享受该项目奖励安置房屋二居室一套。因该奖励安置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即属于保障性住房,因此,周若冰不符合《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规定,周若冰并不具备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人的资格。周家凤、周若冰关于周家凤指定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房人的申请已于2015年11月18日公示并最终被审核通过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壹套。”《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二条“申请程序”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对申请材料完整的,在本地区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报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查,项目实施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对部分家庭的情况进行外调核实。全部审核工作结束后,报项目指挥部审批。由此可见,购房家庭关于购买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的申请应在符合“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前提下,经申请、公示、审核、审批程序,方可获得购买资格。现周家凤、周若冰的购房申请虽经申请、公示与审核,但因周若冰本身并不符合涉案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条件,故此,东城征收办对其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的购房资格最终未予审批通过,不予提供该奖励安置房,并无不当。综上,周家凤、周若冰要求东城征收办履行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向周家凤、周若冰另行提供一套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供周若冰购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家凤、周若冰的诉讼请求。周家凤、周若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东城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周若冰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被征收人为周若冰的403号征补协议,证明周若冰于签约前已实际享受承租公房的住房保障待遇,且作为被征收人签署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选购了奖励房源两居室一套;2、承租人为周家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周家凤承租404号房屋;3、周家凤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和涉案征补协议,证明周家凤作为404号房屋的承租人完成房改购房后,作为该房屋被征收人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并选购奖励房源三居室一套;4、《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证明周家凤、周若冰已选购的奖励房源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即该奖励房源亦属于保障性住房,周若冰明显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中第2款及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家庭困难补助标准,并没有申请购买困难房源的购房资格。在一审诉讼期间,周家凤、周若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涉案征补协议,证明周家凤于2016年1月11日与东城征收办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符合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东城征收办应向周家凤、周若冰另行提供奖励安置房屋一套;2、《居民签约受理单》,证明周家凤、周若冰所在楼栋的预签协议签约率达到85%后,东城征收办应发还与周家凤、周若冰签订的涉案征补协议;3、《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证明东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预签协议工作,本项目拟征收范围内每个独立栋号楼房的被征收人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比例达到85%时,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4、《征收补偿方案》,证明东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困难补助,居住困难家庭补助根据《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确定及补助;5、《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证明被认定为居住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申请以每建筑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6、承租方为周家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404号房屋承租人为周家凤,周家凤系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7、《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证明周家凤申请指定周若冰为奖励房源的购房人;8、《承诺书》,证明周若冰承诺其在本市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也无其他住房;9、《公证书》两份(含《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证明周家凤与东城征收办已就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周家凤、周若冰按照要求向东城征收办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征收人及指定购买人的声明书;10、《居住困难家庭受理登记审核通过人员名单》,证明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房人的资格于2015年11月18日公示,并最终获得审核通过;11、《北京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选房单》,证明东城征收办拒不同意周若冰在选房单上签字,剥夺了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成员申购奖励房源的资格。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周家凤、周若冰提供的证据1、11内容客观、真实,但对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10,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东城征收办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同意东城征收办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属于该项目的征收范围。东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受东城征收办的委托作为实施单位承担该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2015年9月20日,东城征收办发布《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预签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明确该项目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进行预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工作,预签协议由东城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由东城征收事务中心承担具体工作。同时以附件形式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及《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或产权交换,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规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家庭,具有以每建筑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另行购买一套奖励安置房的资格。404号房屋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二中心)所有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30.0平方米,承租人为周家凤。2015年11月12日,周家凤与房地二中心签订了《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以16952元的价格购买了404号房屋。2015年11月16日,周家凤及其子周若冰填写了《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房源申请表》,周家凤申请指定其子周若冰为购买奖励房源的购房人。同日,周若冰签署承诺书,承诺在本市从未享受过任何保障性住房,亦无其他住房。此后,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张贴出《居住困难家庭受理登记审核通过人员名单》,其中,404号房屋被征收人为周家凤,购房人为周若冰,公示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2016年1月11日,周家凤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涉案征补协议,该协议约定,周家凤所有的404号房屋属于本项目的征收范围;周家凤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周家凤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三居室一套;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一套,此奖励安置房屋指标及具体事项以《居住困难家庭购买奖励安置房确认单》中约定为准。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本次征收以独立栋号楼房的全部被征收人为单位计算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比例,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比例标准为85%,周家凤所在楼栋在预签协议期内达到比例后,本协议生效。2016年1月28日,周家凤签署《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确认由周若冰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奖励房源;周若冰也于当日签署《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同意按照被征收人周家凤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同年2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42号、第02243号《公证书》,对前述两份声明书予以公证。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东城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东政发[2016]1号),明确:截至2016年1月15日,该项目57栋简易楼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比例全部达到85%,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北京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该项目已在预签协议期限内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生效。另查明,403号房屋系房地二中心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周若冰的祖父周连仲。周连仲于1998年去世。2016年1月11日,周若冰办理了该房屋的变更承租人手续,与房地二中心签订了《东城区公有住宅平房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403号房屋,与东城征收办、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就该房屋签订了403号征补协议。协议约定,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提供给周若冰本项目奖励安置房屋户型为二居室一套。该协议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布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生效。再查,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房源奖励”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是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奖励安置房源,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一条“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第4款规定,申请购房家庭成员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已配售的无法购买;已配租或已取得资格但未配租、配售的,购房人需在选房前主动到街道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退租及撤销资格的申请)。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东城征收办作为北京市东城区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与周家凤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天坛南里东区2号楼在预签协议期内的签约比例已达85%,根据涉案征补协议的约定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涉案征补协议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家凤、周若冰是否符合涉案项目《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中所规定的“居住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周若冰作为403号房屋的被征收人,已与东城征收办及东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403号征补协议,并据此享受该项目产权性质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奖励安置房屋二居室一套,该奖励安置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故周若冰不符合《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一条第4款所规定的“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规定,周若冰不具备居住困难家庭购房申请人的资格。《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第二条“申请程序”第2款、第3款、第4款规定:对申请材料完整的,在本地区公示7天,经公示无异议,报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查,项目实施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对部分家庭的情况进行外调核实。全部审核工作结束后,报项目指挥部审批。涉案征补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根据本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并审核通过后,东城征收办和东城征收事务中心另行提供本项目的奖励安置房屋壹套。”可见,周家凤、周若冰购买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的购房申请在经申请、公示、审核程序后,还需通过项目指挥部审批程序。本案中,东城征收办对周若冰居住困难家庭奖励安置房的购房资格最终未予审批通过,不予提供奖励安置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家凤、周若冰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周家凤、周若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周家凤、周若冰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