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叶青宝、叶青富等与吴丽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宝,叶青富,吴丽花,郭国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4民初933号原告:叶青宝,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叶青富,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元,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义臣,松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丽花,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郭国利,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叶青宝、叶青富与被告吴丽花、郭国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叶青宝、叶青富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叶青宝、叶青富以需继续搜集新的证据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青宝、叶青富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叶青宝、叶青富负担。审判员 王 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琼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