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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日几小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几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76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几小华,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自2016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日临时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几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伙同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到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310号被害人翁某家,从一层东南侧房间窗户处入户,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两千余元。上述电脑、手机均无法估价。2.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伙同同案人罗某,携带作案工具手套和带手电筒功能的打火机,到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北石36号被害人蔡某1家,从一层客厅北侧窗户处入户,盗走苹果4S16G(行货)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300元、日币10000元(折算人民币607.55元)、外币若干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笔记本电脑、手表均无法估价。3.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到闽侯县青口镇大义前街新村村委会附近被害人陈某1家中,盗走苹果6plus64G(日版)手机一部、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上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4.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到闽侯县青口镇茂泰花园七座202号被害人陈某2家中,从主卧东侧铝合金窗处入户,盗走三星N710016G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TISSOT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4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上述平板电脑、手表均无法估价。5.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65号福建联通信息广场2座201被害人徐某家中,从衣帽间阳台处入户,盗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二部、iPhone616G手机一部、iPhone664G手机一部、华为P7手机一部、翡翠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翡翠挂坠一个、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港币2000元(折算人民币1642.28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二部iPhone6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594元,上述其余物品均无法估价。6.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到福清市渔溪镇锦绣豪园22号205被害人陈某3家中,从阳台窗户处入户,盗走华为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均无法估价)。7.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到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新村被害人汤某1家中,从二楼东南侧卧室的卫生间窗户处入户,盗走红米NOT34G手机一部(无法估价)。8.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到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被害人袁某暂住处,从客卫铝合金窗户处入户,盗走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三百元。上述二部手机均无法估价。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日几小华在四川昭觉县阿并洛古乡尔古村苏布西社68号被昭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日几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八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874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日几小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日几小华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日几小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伙同同案人罗某(另案处理),窜到被害人翁某位于福清市高山镇北溪路310号的家,从一层东南侧房间窗户处入户,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电脑、手机均无法估价。2.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伙同同案人罗某,携带作案工具手套和带手电筒功能的打火机,窜到被害人蔡某1位于福清市高山镇东进村北石36号的家,从一层客厅北侧窗户处入户,盗走苹果4S16G(行货)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300元、日币10000元(折算人民币607.55元)、外币若干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笔记本电脑、手表均无法估价。3.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窜到闽侯县青口镇大义前街新村村委会附近被害人陈某1家中,盗走苹果6plus64G(日版)手机一部、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399元,上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4.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窜到被害人陈某2位于闽侯县青口镇茂泰花园七座202号的家,从主卧东侧铝合金窗处入户,盗走三星N710016G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TISSOT手表一只、现金人民币400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上述平板电脑、手表均无法估价。5.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窜到被害人徐某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65号福建联通信息广场2座201的家,从衣帽间阳台处入户,盗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二部、iPhone616G手机一部、iPhone664G手机一部、华为P7手机一部、翡翠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翡翠挂坠一个、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港币2000元(折算人民币1642.28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二部iPhone6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594元,上述其余物品均无法估价。6.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窜到被害人陈某3位于福清市渔溪镇锦绣豪园22号205室的家,从阳台窗户处入户,盗走华为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均无法估价)。7.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窜到被害人汤某1位于福清市镜洋镇波兰新村的家,从二楼东南侧卧室的卫生间窗户处入户,盗走红米NOT34G手机一部(无法估价)。8.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日几小华窜到被害人袁某位于闽侯县青口镇溪东村的暂住处,从客卫铝合金窗户处入户,盗走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上述二部手机均无法估价。2016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日几小华在其位于四川昭觉县阿并洛古乡尔古村苏布西社68号家中被昭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日几小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日元兑人民币汇率表、港币兑人民币汇率表、购机凭证、手机盒子复印件、购机发票、现场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翁某、蔡某1、陈某3、汤某1、袁某、陈某1、陈某2、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2的证言,被告人日几小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罗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DNA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日几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八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4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日几小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因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日几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日几小华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八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日几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日几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日几小华刑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日几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蔡国恩人民币907.55元;退赔被害人陈崇榕人民币4599元;退赔被害人陈庆云人民币1180元;退赔被害人徐秋人民币8436.28元;退赔被害人袁小明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钟昌穗人民陪审员  毛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