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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O2民终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张婷、卢照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张婷,卢照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O2民终4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100号3-1及中山区港湾街3A、3B、3C号。负责人:徐雪松,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旭,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女,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照堂,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婷、卢照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婷、卢照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上诉人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5号2单元30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以其所购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5号2单元30层1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该抵押房地产己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认为预抵押登记也属于抵押,根据物权法187条的相关规定,只要抵押双方在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即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虽没有取得正式的他项权证书,但上诉人仍然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张婷、卢照堂未进行答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婷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1,484,806.5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的应收利息32,145.24元、罚息521.12元,自1月1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6,349元;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5号2单元30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婷与被告卢照堂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张婷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MX字第001号),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张婷向原告贷款154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本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为利率上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婷和被告卢照堂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秀月街355号2单元30层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被告卢照堂在抵押人和抵押共有人处签字。该抵押房地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被告卢照堂还签署抵押声明,同意以共有的房产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婷发放全部贷款154万元人民币,但二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1,484,806.53元人民币、应收利息32,145.24元、罚息521.12元,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6,34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贷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卢照堂在抵押共有人处签名,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婷拨发全部贷款后,二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二被告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6年1月11日,二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1,484,806.53元人民币、应收利息32,145.24元、罚息521.12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4,806.53元人民币及截止2016年1月11日止的应收利息32,145.24元、罚息521.1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支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应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6,349元,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法律效力。预告登记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不能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二被告经本院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张婷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MX字第001号);二、被告张婷和被告卢照堂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4,806.53元人民币;三、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11日止收利息32,145.24元、罚息521.12元;四、二被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五、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46,349元;上列二至五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于2017年1月26日经大连市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案涉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案涉房产上设定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案涉房产享有现实抵押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宏翔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尚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