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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长发、容开生与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长发,容开生,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发,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开生,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锦江明珠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6073280-7。法定代表人:龙启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郑长发、容开生因与被上诉人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麻阳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麻阳锦城家园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郑长发、容开生在麻阳锦城家园长期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在《承包合同》发包方处签名的“薛代苏”、“周德六”与被上诉人是何种关系,应否独立承担责任,没有查清。一审应当通知“薛代苏”“周德六”为共同被告,查清上诉人施工应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否支付给了“薛代苏”、“周德六”,而由该二人承担责任。查清押金的去向,应当由谁偿还等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郑��发、容开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代绪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