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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家财与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财,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306号原告:黄家财,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谢树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家财与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本金额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前后,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第权以高息揽存。吸纳社会游资,原告一时不察,将个人持有的合法资产通过荣昌区农村商业银行汇付李第权提供账户上,而后由李第权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借期分两年、三年、五年不等。2016年益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停止运作,李第权外逃,丢下一个烂摊子,经有关部门出面,组织登记公司债权人为54人,原告名列债权人第四位,由债权人以债权资金重新成立重庆益峰年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元月左右,债权人债权即持有李第权个人借款转为原益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借款,作为重庆新能源公司入股的股本金。原告黄家财持有的李第权借款为1700000元,而转为新能源公司的股本金500000元,余1200000元未转,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与其他债权人一视同仁,将李第权向原告的借款与李第权的其他债权人同等对待,将李第权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纳入重新组建的新能源公司股东个人出资的股本金,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处置,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相应证据支撑,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案外人李第权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家财现金600000元,共借五年,借款人:李第权。李第权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家财现金300000元,共借三年,借款人:李第权。李第权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家财现金400000元,共借三年,借款人:李第权。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的股本金额1200000元依据的就是依据的借条上的金额,借款是借给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更名为重庆益峰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出资1200000元,举示了案外人李第权出具的借条三张,但借条上的借款人为李第权,原告主张借款系借给被告,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载明的是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入资被告的事实。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也陈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李第权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纳入重新组建的新能源公司股东个人出资,被告一直不予处置,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对原告入股形成合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家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7800元,实际收取7800元,由原告黄家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鹭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