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舒采元与蒲成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采元,蒲成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采元,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胡育进(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成林,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未到)被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新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97396727R。负责人朱修仁。上诉人舒采元因与被上诉人蒲成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0日本院传唤当事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部队排污管廊新建工程系蒲成林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名义承建。2015年10月24日,蒲成林与舒采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舒采元,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砼为265号(具体以混泥土公司结账方数为准),按月结算总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支付,如未按期支付,按月息3分计息,另负责赔偿误工损失费,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10%,余下的10%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舒采元按照蒲成林提供的《**部队排污管廊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6年1月19日,舒采元施工完毕。该工程中,舒采元所用的混泥土共计1583立方,其中C35混凝土用量为1285立方,C15混凝土用量为298立方。舒采元所施工的管理工程,除沉淀池及检查井外,现已被蒲成林填埋。蒲成林已实际支付舒采元工程款403000元。舒采元因蒲成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故起诉于法院。原审认为,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舒采元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中所用的混凝土的立方数,但被告蒲成林向本院提供了该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立方数的相关证据,且舒采元说明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舒采元所用的混泥土共计1583立方,其中C35混凝土用量为1285立方,C15混凝土用量为298立方,按照舒采元与蒲成林的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583立方×265元/立方=419495元,蒲成林已向舒采元支付403000元,尚有16495元未支付。虽蒲成林认为合同中已约定剩余10%的工程款是在工程验收之后的10日内向舒采元支付,该工程尚未验收,现不应向舒采元支付,但舒采元所施工的管道工程,除沉淀池及检查井外已被蒲成林填埋,故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舒采元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蒲成林应按期向舒采元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舒采元称蒲成林提供了钟点劳务,蒲成林应向其支付钟点劳务费72000无,但舒采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向蒲成林提供钟点劳务是基于何种合同、蒲成林应按何种标准向舒采元支付劳务费及舒采元的劳务总量等相关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舒采元要求蒲成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舒采元工程款295726.0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仅支持舒采元的由蒲成林向舒采元支付16495元工程款的主张。对于舒采元要求蒲成林、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舒采元利息24052.39元(按处利率24%暂计算至自2016年4月13日至8月1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舒采元与蒲成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按月息3分计算,另负责赔偿误工损失费,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量的10%,余下的10%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该约定视为仅在蒲成林为按时支付按月结总工程时的80%的工程款时,才承担支付利息及误工损失费,而舒采元并未提供蒲成林未按时支付按月结总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蒲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舒采元支付工程款164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舒采元负担5897元,蒲成林负担20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舒采元与被上诉人蒲成林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蒲成林即委托其胞兄蒲成本为施工现场负责材料进出的管理人。2016年4月3日,蒲成林出具证据证实,舒采元所用混泥土实际为1280方,片石混泥土为584.79方。此外,舒采元为蒲成林提供钟点劳费务共计72000元,减去工具损失费及挖机填石方,蒲成林共计应付舒采元7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舒采元与被上诉人蒲成林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上诉人舒采元提出被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中标施工方,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因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中标施工方,其将中标后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蒲成林,蒲成林即与舒采元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审判决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舒采元上诉提出,其与蒲成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为1864.78方土石方,并提供钟点劳务费72000元,同时应承担工程款迟延支付年息24%的资金占用利息。经查,因舒采元与蒲成林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此后,舒采元与蒲成林所完成的工程量均由负责工地负责施工管理的蒲成林之胞兄蒲成本记载结算。一审中,舒采元提供了有关证据证实,一审庭审笔录中蒲成林亦认可委托其兄为工地负责材料的进出等管理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蒲成本出具其完成1864.78方实际工程总量的土石方。同时,还提供钟点劳务费用70500元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蒲成林与发包方如何结算,其工程总量如何计算属另一法律关系,蒲成林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蒲成林支付舒采元工程款295726.08元(含钟点劳务费705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94元,由蒲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旗帜审判员 彭湘平审判员 王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