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840刘昶与李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昶,李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40号原告:刘昶,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李秀峰,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昶诉被告李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40000元及其利息2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涟水牌坊万顷良田承包工程,原告为工地送砖,2014年2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砖款40000元,因暂时无钱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秀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依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涟水牌坊万顷良田承包工程,原告为其工地送砖,截止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0000元,因被告暂时无钱给付,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1.5%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出售红砖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4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货款,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支付1.5%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理由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峰给付原告刘昶砖款40000元,逾期支付砖款的利息21600元,合计616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被告李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华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