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生文与向道军、向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文,向道军,向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819号原告张生文,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普定县号。被告向道军,男,1969年12月22日生,XX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镇远县组。被告向颖,男,1983年2月7日生,XX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松桃县组。原告张生文诉被告向颖、向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颖、向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向道军、向颖看守位普定县城××XX村村的粮油储备库建筑工地,月工资2450元,截止于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89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前付清,逾期后二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不支付,特此向人民法院诉讼提起,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289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向道军、向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至2016年11月止,原告张生文受雇于被告向道军、向颖看守位普定县城××XXX村村的粮油储备库建筑工地,月工资245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颖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张生文,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及向道军承诺在2016年腊月20日(即2017年1月17日)前将欠张生文的贰万捌仟玖佰元付清,若未付清,我与向道军建的板房由张生文处理。承诺人向道军、向颖,2016年12月1日”。原告张生文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承诺书,证明被告向道军、向颖欠原告张生文工资28900元。以及原告张生文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道军、向颖欠原告张生文为二人看守建筑工地的工资289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佐证,故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张生文的工资28900元。原告张生文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道军、向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生文工资28900元。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向道军、向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熙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