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35号原告: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144。法定代表人:赵忠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春,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旺公司)与被告张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普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春,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托普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伟支付运费83000元、滞纳金11786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并至还清上述费用之日止);2.判令张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托普旺公司是从事物流运输的大型运输企业,根据客户需要将货物运到全国各地。张伟有供货信息就与托普旺公司沟通,托普旺公司提供车辆按照客户要求将货物运至目的地。2014年7月-2014年10月期间,张伟欠款83000元。托普旺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找到张伟要求支付,张伟以客户还未结款为由,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完毕。但直到托普旺公司起诉之前,张伟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伟答辩称:我方已经还清了涉诉款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我方向托普旺公司会计唐小丹转账,但是具体打款日期和金额我方记不清了。但是总金额应该是超过83000元了。后来我方和托普旺公司仍然有合作,超过部分就抵消了后来产生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张伟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伟(身份证号),欠托普旺公司2014年7月-2014年10月份运费捌万叁仟元整(83000元整),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完毕。如不能按时还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日按照剩余欠款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托普旺公司称张伟在2015年支付的款项均系支付2015年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费用。根据托普旺公司自行制作的业务明细单,托普旺公司认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托普旺公司与张伟之间发生业务37笔,这37笔对应的费用共计17万余元托普旺公司均已收到,其中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张伟向托普旺公司付款已达84900元。托普旺公司申请郭挺宇作为证人出庭。郭挺宇称其系托普旺公司的业务员,张伟有货运输就通知郭挺宇,郭挺宇让公司车去拉;张伟在2014年打的欠条上的运费一直没给,郭挺宇和张伟约定过2015年的业务费用在本周内结清;2015年的业务费用有的是到付的,有的是张伟打到唐小丹卡上,有的是给油卡,到付的业务未在业务明细单上列明;张伟会给郭挺宇发短信告知装货地址,郭挺宇给张伟发短信告知车牌号。郭挺宇与张伟发送的短信中,多为郭挺宇向张伟发送车牌号等信息,间或有张伟发送的地址信息。本院询问郭挺宇如何从短信中看出每一单的运费是多少,郭挺宇称运费都是事先谈好的,在业务明细单中列了出来。张伟称,托普旺公司提交的业务明细单是依据打款的明细造出来的,不是真实的;张伟打的款都是优先支付2014年的钱;张伟发货的每一单都有运输合同,托普旺公司应当出示运输合同以证明和张伟之间的业务关系,张伟之前还留存着2015年的运输合同,但是搬家找不到了;每趟运费不是死的,有时候托普旺公司跑空车,就要点放空费,有时候拉超了还加钱,如果发生货损还要倒扣钱,短信中的车牌号里有的是拉货的,有的是放空的,10车里至少2车放空。本院认为:托普旺公司与张伟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托普旺公司的自认,其在2015年收到了张伟支付的17万余元。托普旺公司主张这些款项系支付2015年的业务费用,张伟主张这些款项系优先支付2014年的欠款。现张伟对托普旺公司提交的托普旺公司自行制作的业务明细单不予认可;仅凭短信无法看出2015年度托普旺公司与张伟之间的发生的业务的履行情况,无法确认托普旺公司是否完成了运输义务,无法确认张伟应付的费用;托普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伟约定2015年的费用需当时结算;故托普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托普旺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张伟在2015年支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抵扣2014年的欠款。2015年5月13日,张伟向托普旺公司付款已达84900元,故至该日,张伟已向托普旺公司支付完毕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故托普旺公司要求张伟向其支付欠条上载明的83000元欠款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琼希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人民陪审员 杨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