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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王杰、尹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王杰,尹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9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新天地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86837890D。诉讼代表人:高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尹丽丽,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王杰、尹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0970.53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岚山区紫云阁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案经送达,被告王杰、尹丽丽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杰(借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岚零房字0**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杰发放贷款28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岚山区紫云阁小区1#4-601的房屋的购房款,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41.6平方米,总价款肆拾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大锤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方式为:江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在贷款人处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户名称:郎敏;账号为21×××63);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中记载:抵押人为王杰,抵押物坐落岚山紫云阁小区*#*-*,评估值或原值40万元,贷款金额28万,建筑面积14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上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及的由借款人之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券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附件一中记载: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杰到日照市岚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杰,房屋所有权证号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坐落于岚山区中央路北侧万斛路西侧,紫云阁小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28万元,抵押面积146.1㎡,抵押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31年4月8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杰、尹丽丽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王杰与尹丽丽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5月5日,原告向郎敏的账户发放借款28万元,王杰在原告的贷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31年5月5日,月利率为5.67%。被告王杰、尹丽丽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34.62元,尚欠借款本金243803.8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物清单、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杰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杰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尹丽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杰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原告有权请求对该抵押财产在抵押金额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尹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243803.88元及相应利息(正常利息以借款本金24393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9‰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罚息以借款本金24380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对被告王杰名下的抵押物房产(房产证号岚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2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均由被告王杰、尹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立华人民陪审员  胡顺成人民陪审员  庄茂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孙 玮书 记 员  任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