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娄元松、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元松,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元松,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振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延津县。上诉人娄元松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元松、被上诉人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元松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以31万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虽然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康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娄元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康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元松先后向康华公司出借款项共计310000元,康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7日、12月8日、2015年4月25日向娄元松出具20000元、130000元、160000元的收款收据各1份。2014年12月25日,康华公司向王明先借款50000元,并向王明先出具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随要随还,康华公司已按约将利息付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20日,经康华公司同意,王明先将前述50000元债权转让给娄元松。一审法院认为,康华公司先后向娄元松借款共计310000元,并为娄元松出具收据三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娄元松可以催告康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娄元松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最早借款之日发生在2014年1月7日,娄元松起诉之日为2017年2月7日,现娄元松要求康华公司偿还借款310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明先将其对被告康华公司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娄元松,并通知了康华公司,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现娄元松向康华公司主张该50000元借款,且康华公司同意偿还,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娄元松要求康华公司支付2014年1月7日(20000元)、12月8日(130000元)、2015年4月25日(160000元)收款收据的利息,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25日(50000元)收款收据的利息,约定明确(月利率2%),现娄元松要求康华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康华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故康华公司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娄元松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娄元松借款36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娄元松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娄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康华公司向娄元松借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借款凭证中,没有约定利息,娄元松主张“在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了”,而康华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娄元松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娄元松的���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娄元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