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德喜与会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东县农牧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喜,会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会东县农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喜,男,汉族,生于1939年11月28日,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田兴海,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6日,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华春,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会东县农牧局。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林荫巷**号。法定代表人缪世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吉鸿,男,会东县农牧局畜牧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挺,男,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德喜因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行初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属原会东县畜牧局基层畜牧兽医站职工,1974年2月参加工作,1995年12月退休,2004年起由原审被告会东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会东县社保局)代发养老金。依照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至2008年未享受国家调资政策。2008年,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等人纳入养老金统筹范围内,并从2008年1月起重新核定原审原告的养老金且依据省上的增资文件增加待遇并按时足额发放其养老金。原审原告不服,通过信访等渠道进行维权,2012年8月7日,会东县人民政府以《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廷忠、田兴海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会东府信访复字[2012]5号)对原审原告的诉求进行了答复称“你们认为按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应将你们原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你们未经人事劳动部门招用,不能按此文件执行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只能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明确答复原审原告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庭审中,原审原告表示在该文件作出后两天在信访局会议室收到。2015年5月15日,会东县人民政府以《会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府办[2015]48号)将原会东县畜牧局划入会东县农牧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在庭审提问及法庭辩论中均提到在2012年8月收到《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廷忠、田兴海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会东府信访复字[2012]5号)时才知道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以及第三人的退保行为,此时针对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由此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审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年,原审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9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辩论时称“自己一直都在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系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出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依据上述规定,起诉期限只能因不可抗力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扣除和延长,本案原审原告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不存在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杨德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杨德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2016)川34民终473号民事裁定书时起算。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会东县社保局辩称,一、依照会东县社保局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自2004年起由会东县社保局代发养老金,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未享受国家调资政策。2008年,会东县社保局将上诉人等人纳入养老金统筹范围内,并从2008年1月起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且依据省上的增资文件增加待遇并按时足额发放其养老金。故对上诉人不存在重新核定并补发少领的养老金问题。二、上诉人属于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养老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临时人员,且没有提供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认定依据,故对上诉人只能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养老金待遇。三、上诉人等人于1991年参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纳入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又于1994年退出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作为不强制要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他们的参保和退保都是自愿的。而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必须要经过相关部门认定并出文后才能确定,且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因此上诉人把退保作为影响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没有依据。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会东县农牧局述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是因为自身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和工龄的认定权限,故上诉人提到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工龄问题不应由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开庭前已书面通知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举证,并提前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但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没有提供证据。1996年11月8日会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1996)9号文件确定了会东县乡镇畜牧兽医站为基层事业单位,在经费上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原审第三人只是对上诉人进行工作上的指导,而并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综上,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杨德喜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凉山州县、市国营企事业在职职工工资调查统计表、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混岗大集体职工个人缴费、缴纳保险基金花名册、上诉人的入保收据和退保收据以及2014年8月6日会东县畜牧局13名退休人员缴养老保险情况核实表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是固定职工,被上诉人是在逃避责任。庭审中查明,上述证据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2日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律师已获取,一审法院在2016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一审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上已明确记载并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接纳。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障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会东县社保局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部门,对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具有征缴管理的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于2012年8月收到了会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廷忠、田兴海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会东府信访复字[2012]5号),复查意见中明确答复上诉人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因此上诉人于2012年8月起就应当知道不能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上诉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收到(2016)川34民终473号民事裁定书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德喜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韦审判员 胡智强审判员 唐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