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龙远江、刘富英与杨太华、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英,龙远江,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杨太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888号原告:刘富英,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龙远江,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清江镇分水社区一组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77592703。法定代表人:刘华。被告:杨太华,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富英、龙远江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杨太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英、龙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杨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英、龙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富英、龙远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富英于2016年7月到华创公司上班,从事焊工工作,约定工资为80-100元/天,按月递增;原告龙远江于2016年7月到华创公司上班,从事切割材料工作,约定工资为100元/天,但被告未按约发放工资。2017年3月2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报酬,被告华创公司股东杨太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刘富英、龙远江工资19800元。现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创公司、杨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富英、龙远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原告刘富英、龙远江为被告华创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二原告劳务费198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杨太华、华创公司以欠款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龙远江、刘富英现金19800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元整,此欠款在2017年4月底之前付清。二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22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华创公司股东有杨太华、刘华两人,被告杨太华与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创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华创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杨太华作为华创公司股东,以其本人及华创公司为共同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华创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华创公司、杨太华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杨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刘富英、龙远江劳务费19800元。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杨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华创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杨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书送达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