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骆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骆守波,付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2号。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伍,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守波,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卫,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楼。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骆守波、付建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7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人民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伍,骆守波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付建卫的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8日5时50分,付健卫驾驶豫P×××××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10国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庄老收费站时,逆向驶入310国道北半幅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骆守波驾驶的苏G×××××、苏G3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杜鹏举驾驶的豫H×××××、豫H2G**挂号重型半挂车随后又与苏G×××××、苏G3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付建卫、骆守波及豫P×××××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乘车人张趁、苏G×××××、苏G35**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高猛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付健卫、骆守波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骆守波受伤当日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2758.37元。经司法鉴定,骆守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骆守波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经常居住地为连云港市,其子骆程呈出生于2007年11月29日生,女骆淑颖出生于2009年6月5日。另查明,付健卫驾驶的豫P×××××号车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骆守波驾驶的苏G×××××、苏G3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有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杜鹏举驾驶的豫H×××××号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33元/年,2016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981元/年,2016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原审认为,付建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骆守波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付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基于付建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杜鹏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应按受伤人数计算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由付建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骆守波的损失共计165400.4元。多名伤者计算赔付比例,骆守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受偿比例为53.7%,死亡伤残项下受偿比例为26.5%。据此,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骆守波损失数额为34520元,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345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127428.4元(损失总额165400.4元-交强险赔付3452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3452元),由人民财险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87000元,付建卫赔偿2199.9元,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骆守波38228.5元。鉴定费1300元,由付建卫承担910元(1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守波各项损失共计1215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守波各项损失共计34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守波382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健卫赔偿原告骆守波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31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骆守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骆守波承担100元,被告付健卫承担1750元。人民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豫P×××××货车系营运性车辆,付建卫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骆守波、付建卫答辩称:付建卫具有商丘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证号为412325197911130915,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付建卫是否具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付建卫具有商丘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证号为412325197911130915,并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新乡公司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闫文超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