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执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宛健、广西桂林誉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宛健,广西桂林誉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丁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执复4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宛健,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孙德运,长丰秀水假日大酒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靖耕,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誉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桃花江路5号丽景5号公馆891栋。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法定代表人:梁沛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夏第2910号。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丁磊,男,壮族,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上海路10号。法定代表人:林三友,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李宛键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17)桂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桂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誉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泓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尺水公司)、广西印象刘三姐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刘三姐公司)、丁磊、广西汇荣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作出拍卖公告,拟对阳朔县阳朔镇叠翠路19号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含酒店客房家具、办公、设备等价值706.56万元,总建筑面积约,其中有证建筑面积约,无证建筑面积约,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以现状的方式公开整体拍卖,参考价为25551.0061万元,竞买保证金为4000万元。李宛健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桂林中院查明,、31日,被执行人一尺水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注明抵押权登记期间不得租赁。、,李宛健与广西今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作为见证人的被执行人一尺水公司签订《尺水街暨可高国际大酒店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涉案房地产经营酒店,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峰法院)作出(2013)秀民保字第18-1号、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一尺水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保全查封。同年,秀峰法院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859号、860号公告,公告涉案房地产已经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桂林中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一尺水公司过程中,作出拍卖公告,定于对被执行人一尺水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以现状的方式公开拍卖。桂林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一尺水公司就涉案房地产早在2012年8月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时已经明知抵押权登记期间不得租赁;并且秀峰法院于2013年8月、10月分别对涉案房地产作出保全查封及公告,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并公告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的涉案房地产设立权利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所以,李宛健提出中止对涉案房地产以现状的方式公开拍卖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宛健的异议请求。李宛健不服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桂林中院(2017)桂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维护其整体合法租赁权。事实和理由:1、其既作为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桂林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本案错误,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2、申请执行人王杰已就被执行人一尺水公司、广西今朝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宛健三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向桂林中院提起诉讼,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即作出租赁合同无效认定,以执代审,违背审判与执行分离基本原则。3、租赁合同被审判认定无效前,即拍卖涉案房地产损害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4、桂林中院异议案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却又以“暂按带租拍卖”现状拍卖涉案房地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5、桂林中院以(2015)桂市执字第114号查封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房地产属于违法。6、桂林中院违法执行、乱执行,严重侵害其合法租赁人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桂林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杰与一尺水公司、刘三姐公司、丁磊、汇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桂林中院于作出(2014)桂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尺水公司、刘三姐公司、丁磊共同向王杰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一尺水公司、刘三姐公司共同偿付王杰律师费100万元,丁磊对其中30万元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三)汇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一尺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作出(2015)桂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林中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桂市法执字第114号,桂林中院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11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一尺水公司享有的涉案房地产(详见: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朔国用(2007)第080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桂林中院作出(2015)桂市法执字1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王杰变更为誉泓公司。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桂林中院是否应对李宛健租赁的涉案房地产中止拍卖?桂林中院在执行誉泓公司与一尺水公司、刘三姐公司、丁磊、汇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一尺水公司享有的涉案房地产,李宛健请求中止拍卖该涉案房地产,主要理由是其作为涉案房地产的承租人,在法院尚未确定其租赁是否有效的前提下,不能对租赁物拍卖。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李宛健要求中止拍卖行为,并没有主张其享有实体权利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其尚若是对执行标的权属或权益提出异议,即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其法律地位才属于案外人地位。李宛健认为执行法院应等待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才能继续执行,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程序性异议,该执行异议的性质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李宛健在本异议案件中法律地位是利害关系人地位,不构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不符合执行中止的条件。因此,李宛健要求中止拍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果李宛健认为其设立在涉案房地产上的权益受到侵犯,可作为案外人另行通过执行标的异议或者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复议申请人李宛健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桂林中院裁定驳回其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宛健的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萍审判员 廖雄强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飞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