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9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薛某1与薛某2、薛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薛某2,薛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9民初198号原告:薛某1,男,193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2,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薛某3,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原告薛某1诉被告薛某2,薛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白瑾、被告薛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3经本院依法传换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年6000元(其中房租费4000元,医疗和生活费2000元),至到赡养期结束。事实与理由:我一直在正镶白旗星耀镇永明村居住,以种地为生,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薛秀英今年56岁,她出生9个月时我妻子去世,后来她随姥姥姥爷一起生活,我一直供她吃喝生活到18周岁。后我续娶了妻子,又生育二女儿薛某3和三女儿薛某2。几年前后娶的妻子也去世。2016年秋,三女儿薛某2替我出资5000元在星耀镇永明村以”十个全覆盖”项目新建了两间住房,盖好后三女儿薛某2的儿子涉罪被拘,为此急需用钱,就把该住房卖给同村我的侄儿薛珍海。所以我无处居住,三女儿薛某2把我接到她家中,她也是低保户生活比较困难,女婿于2011年病逝,还供养了一个上学的女儿。我考虑长期与女儿和外孙女共同住在一间25平米的房内,生活多于不便,于是我出来租房自己生活。由于我也是低保户,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我于2017年4月12日,与二被告薛某2、薛某3达成书面协议,她们同意每人每年给我赡养费800元。后来二女儿不按此协议履行。我现在年岁已高,无处居住,每月只有127元的低保收入,现在我租房自己生活,每年需要房租费4000元,医疗及生活费2000元,共计6000元,由二被告薛某2、薛某3共同承担。故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判。被告薛某2对原告薛某1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被告薛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1婚生三个女儿,由于原配妻子早年去世,大女儿薛秀英仅有9个月大,一直随其姥姥和姥爷生活,原告薛某1仅供她吃喝到18周岁,未尽其他抚养义务。后再婚生育二女儿薛某3和三女儿薛某2,均已各自成家立业,几年前后娶的妻子也去世。现原告薛某1每月有127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在星耀镇新河水库南边有两间砖木结构的住房。2017年4月原告薛某1曾经和两个女儿商量过对其赡养的问题,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最终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薛某1已83岁高龄(1935年10月11日出生),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薛某2、薛某3履行赡养义务,共同承担房租费、医疗费及生活费每年共计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1、被告薛某2的陈述、调查笔录、收据等卷中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薛某1已达83岁高龄,作为其子女的二被告薛某2、薛某3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被告薛某2认为父亲对自己尽到了抚养义务,作为女儿赡养父亲是理所当然的,所以薛某2同意原告薛某1提出的任何要求。而被告薛某3对自己的生父不尽赡养义务是违背伦理道德的,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要求不与二被告薛某2、薛某3共同生活,应尊重老人意愿,原告薛某1虽然每月有127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但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所需,现要求二被告薛某2和薛某3共同给付每年4000元的房租费、2000元的医疗及生活费共计6000元,符合《老年人保障权益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原告薛某1自愿放弃大女儿薛秀英对自己的赡养义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薛某1虽然有两间住房,因年久失修,无水无电,且距离永明村较远,故无法居住,本院已调查了解进行了核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2、薛某3从2017年9月1日起每人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薛某1赡养费3000元,至到赡养期结束。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结案收取50元,由被告薛某2和薛某3各承担25元。(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在给付赡养费时一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