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秦永成与吕婷婷.申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成,申永恒,吕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403号原告:秦永成,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申永恒,男,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缺席)被告:吕婷婷,女,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缺席)原告秦永成与被告申永恒、吕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申永恒、吕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申永恒、吕婷婷共同偿还借款43万元;2、申永恒、吕婷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3、申永恒、吕婷婷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10月19日,申永恒、吕婷婷两次向秦永成借款43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4倍计算,并以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中环滨江花园7号楼1单元19-20层51号房屋担保。借款到期2014年12月19日。申永恒与吕婷婷为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申永恒、吕婷婷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秦永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申永恒、吕婷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申永恒、吕婷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秦永成提供证据:(一)2014年9月18日借据,申永恒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19日协议及收到18万元的收据;(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申永恒向秦永成借款25万元,约定2014年11月18日偿还,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最高利率4倍计算,由申永恒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0月19日,申永恒、吕婷婷向秦永成出具协议书,即将吕婷婷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阳南街的8-3-701号房屋以18万元卖给秦永成,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交接,同时申永恒、吕婷婷出具收到18万元房款的收条。届期申永恒、吕婷婷未向秦永成交付房屋。申永恒借款25万元及申永恒、吕婷婷收到款18万元后,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申永恒向秦永成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申永恒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现秦永成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10月19日,申永恒、吕婷婷向秦永成出具协议,将位于吉林市龙潭区8-3-701号房屋出售给秦永成并收取了房款,约定2014年12月19日交房,该出具卖房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借款的担保,该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申永恒、吕婷婷与秦永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现秦永成已经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申永恒、吕婷婷应当偿还借款18万元。因双方就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永恒、吕婷婷应当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秦永成借款25万元。并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申永恒、吕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秦永成借款18万元。并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申永恒负担4000元;申永恒、吕婷婷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峰代理审判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