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杨舒乡。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受贿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志超,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旧县镇,农民,住该村。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行贿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2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公安局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志超、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洛川县李家河水库工程开始实施,先进行土地征收工作,被告人何某某在洛川县政府发布禁限令后,在其租种的院夫村三十峁9.2亩土地上栽种了苹果树,为了能使这9.2亩地顺利的得到征收赔偿,他找到参与征地工作的旧县镇干部张某某,让其帮忙将抢栽的9.2亩果树征收,并表示事成后会感谢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帮忙。之后张某某就何某某土地补偿事宜给土地征收工作组的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打了招呼。2016年3月份,在征收丈量何某某三十峁这块土地时,便将9.2亩地上的果树按2年生果树登记填表。后来何某某在签字确认他名下四块土地补偿表时,以他在三十峁另外两块土地上的果树树龄偏低为由,提出让张某某帮忙将树龄改高,张某某便分别将何某某名下2亩1年生果树改成4年生果树,2.9亩1年生果树改为2年生果树,经何某某和征地工作组的人员分别在补偿表上签字,后将该表和其他补偿表一起上报指挥部。2016年4月6日何某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发放到账,张某某打电话问何某某怎么感谢他,何某某说他这两天家中有事,过几天肯定会感谢张某某的。2016年4月13日晚上23时许,何某某联系张某某在洛川中心街地税局门口见面,何某某在张某某的车内将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某,后二人分别驾车离开。案发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交代,办案人员从张某某家将这5万元现金依法提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他不懂法、系初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能够及时认识错误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洛川县李家河水库工程开始实施,先进行土地征收工作,被告人何某某在洛川县政府发布禁限令后,在其租种的院夫村三十峁9.2亩土地上栽种了苹果树,为了能使这9.2亩地顺利的得到征收补偿,他找到参与征地工作的旧县镇干部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将抢栽的9.2亩果树征收,并表示事成后会感谢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帮忙。之后张某某就何某某土地赔偿事宜给土地征收工作组的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打了招呼。2016年3月份,在征收丈量何某某三十峁这块土地时,该9.2亩地上的果树以2年生果树登记填表。后来何某某在签字确认他名下四块土地补偿表时,以他在三十峁另外两块土地上的果树树龄偏低为由,提出让张某某帮忙将树龄改高,张某某便分别将何某某名下2亩1年生果树改成4年生果树,2.9亩1年生果树改为2年生果树,经何某某和征地工作组的人员分别在补偿表上签字,后将该表和其他补偿表一起上报指挥部。2016年4月6日何某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4590元发放到账,被告人何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26500元。2016年4月13日晚上23时许,何某某联系张某某在洛川县中心街地税局门口见面,何某某在张某某的车内将5万元现金给了张某某。案发后,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办案人员从张某某家将5万元现金依法提取。2016年5月9日,张某某将该款上缴国库。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何某某在上网追逃期间于4月28日到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县上决定实施李家河水库工程,公告发布以后,确定征收旧县镇院夫村三十峁通往沟底大坝路上的这段土地,何某某找他说,这段被征收的地中包括他租种别人的一块9.2亩土地,县上的禁限令发布后他在这块地上栽种了果树,要他帮忙把这块地上的果树征收了,事成后给他好处费,他就同意了。他给征地组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说了想给何某某帮忙征收那块9.2亩地上禁限令后栽种果树的事情,他三人也同意帮忙。当时征地他家里有事,他没有参与征这块地。回来看见这块地上附着物补偿表上填了“2年生果树,9.2亩”,另外在院夫村三十峁上还征收了何某某三块地,当时一块地上是2亩1年生果树,一块地上是2.9亩1年生果树。在张某某副镇长办公室何某某签字确认时找他帮忙,让他把树龄改大些,他给张某某、刘某某说何某某嫌树龄太低,咱们为了把征地工作进度快些,看的照顾一下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他又打电话给王某某说了此事,王某某也同意。他就把何某某名下的一张2亩果树的补偿表上1年生苹果改为4年生苹果,另一张2.9亩1年生果树的补偿表上苹果改为2年生苹果。后来工作人员签字,这些表上报了。在2016年4月13日晚上,何某某给了他5万元现金,他把这些钱放在了他家布衣柜上面了,是一捆50元的票面,中间用塑料白条扎着,他投案的时候已经让反贪局的工作人员去他家取这5万元了。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洛川县李家河水库工程征收他村的土地,一共征了他家在三十峁通往沟底大坝路上的四块土地,其中有一块9.2亩是他租种何长印的地,是在县上发了通知后抢栽了苹果树。2016年正月开始征地,他担心征不上这块地,就找旧县镇干部张某某帮忙按2年生果树征了,还有两块地找张某某帮忙把树龄提高了,征地款发放后,在2016年4月13日晚他给了张某某5万元好处费。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3日晚他和何某某在一起时,何某某从车内后座上一个装酒的袋子里取了一小捆方形的东西,中间用窄白塑料条扎着,揣在衣服里拿着上了不远处的一辆黑色长安悦翔轿车,过了一会儿何某某回到车上,手里拿着一罐加多宝。在回旧县的路上,何某某说取了5万元现金,准备给张某某4万元,张某某不愿意,就将5万元现金都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还说不够。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家河水库征地工作,她是西片分管领导,张某某是西片片长,代表镇上参与征地协调和具体工作,张某某负责征地的登记、造表。在征地过程中,她没有多报或者虚报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的现象。在征何某某的地之前,当时征地情况不确定,张某某给她说过,看能不能给何某某把土地附着物果树的树龄赔高些,她说现在征地还不确定,这个事说也没有用。在2015年腊月,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何某某给了她二人半只羊,两条烟,一盒猕猴桃,感谢在征沟底他家地时的帮忙。后来张某某给了她一个羊腿、一条中华烟、一条芙蓉王、一盒猕猴桃。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参与过李家河征地工作,因为旧县镇干部张某某请假,他顶替张某某帮忙去院夫村征地。经辨认,2亩1年生果树被人改成4年生果树;9.2亩2年生果树的表上补偿种类、数量是他填写的,补偿标准、小计、合计等信息不是他填写的;2.9亩标准15000元/亩、小计43500元的补偿表中补偿种类、数量是他填写的,其他不是他填写的。何某某四张表中,其中三张是他填写的,一张不是他填写的。当天王某某给他报数龄、土地亩数,他就登记在土地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表上。他只负责登记,是否真实他不知道。证明张某某更改了三张补偿表,更换了一张补偿表。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参加了李家河水库工程的征地工作,职责是给群众解答征地政策,协助刘某丈量土地,确定树龄。最终给张某某报树龄要和张某某、刘某、张某某、户主协商确定。一共征了何某某四块地,其中有一块9.2亩,是王某在土地补偿表上填写的“2年生果树9.2亩”,他不知道这9.2亩果树是禁限令发布后栽种的,也没有人告诉他。树龄是他们征地组四人商量后确定的,然后报给王某,王某填表。征这块地没有人给他说过让他给何某某帮忙。征地补偿表上王某某的签字也是他本人签的,他在征这块地时有失职行为。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还叫刘某,参加了对何某某土地征收工作。当天他和张某某在地边站着,没有干具体工作,王某某用测亩仪测土地的面积,王某负责登记填表,树龄是谁给王某报的他记不清了。土地补偿表上签名都是他本人的签名,对9.2亩地是禁限令发布之后栽种的果树一事他不知情,他对树龄不懂,也没有人给他说把何某某的树龄提高一些,他没有接受过何某某财物。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征收过何某某的土地,大概有四、五块,具体按什么标准、几年生的果树征收的他已经记不清了,有登记表,以登记表为准。经辨认,登记表上的签字是他本人的签字。9、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审批表、上网追逃登记表、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等,证明2016年4月22日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涉嫌受贿、何某某涉嫌行贿立案侦查,同日对张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对何某某决定刑事拘留。4月25日,对何某某涉嫌行贿上网追逃,4月28日何某某归案,5月6日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洛川县人事劳动局、洛川县农业局洛人劳发(2001)第33号文件,证明2001年5月10日张某某由老庙农经站调旧县镇农经站工作。11、洛川县旧县镇人民政府便函,证明张某某在李家河水库土地征迁过程中,担任数据登记、表册管理等工作。12、洛川县人民政府文件洛政发(2015)15号,关于印发《洛川县李家河水库工程征地方案》的通知,证明洛川县政府对李家河水库工程,征地范围,征地机构,征地补偿标准及安置办法,征地流程,时间安排的规定。13、洛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凤栖镇李家河水库项目管理的通告,证明从2015年3月20日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李家河水库淹没区和施工区新增任何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14、洛川县李家河水库项目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汇总表,证明向何某某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424590元。15、何某某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表(土地补偿底册),证明何某某被更改数据及更换了的土地附着物补偿表。16、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土地补偿款来源于国库拨款。17、何某某名下信合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4月13日何某某取款49999元。18、信合存单复印件,证明何某某名下补偿款于2016年3月29日共计424590元全部发放到账。19、张某某、何某某通话记录,证明张某某和何某某之间有频繁的通话,印证二人供述中行贿、受贿电话联系的过程。20、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4月19日19时47分至55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从洛川县凤栖镇西街071号张某某家进门正对面后墙左边布衣柜上提取现金票面为50元人民币一捆总计5万元。21、退赃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将受贿的5万元现金上缴洛川县人民检察院。22、户籍证明,证明何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旧县镇。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杨舒乡。2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初,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后,对张某某涉嫌受贿、何某某涉嫌行贿一案受理初查。4月18日,张某某主动到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月22日,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何某某上网追逃。4月28日,何某某来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4、年度考核表,证明张某某2014年的年度考核情况。25、洛川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张某某个人表现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2011年-2015年连续5年被评选为旧县镇政府先进工作者,工作吃苦耐劳、兢兢业业,表现一贯良好。2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证明对二被告人的讯问和证人的询问程序合法。2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洛川县地税局门口监控录像可以印证当日何某某给张某某现金的事情。28、物证案件照片,证明2016年4月19日,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从张某某家提取涉嫌受贿赃款5万元的现场照片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负责土地补偿表的登记、汇总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还赃款,犯罪情节一般,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他不懂法、系初犯的理由部分成立;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能够及时认识错误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违法所得,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100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的受贿所得50000元(已上缴国库)。四、没收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76500元(已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明治审 判 员 李亚莉人民陪审员 吴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张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