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与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385号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号。负责人:陈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革,系云南众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金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雄,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系该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诉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革及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为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向被告钢塔架双方签订《采购合同》。2013年11月7日,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生产向被告出售一批钢材没双方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供货义务,双方互有货款未结算。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989.7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下欠货款494989.73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的利息为33308.63元,合计52829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意见,我们现在个人名下和公司名下财产都被法院查封,已经资不抵债,请求减免利息,本金认可,现在也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2日,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诉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云南恩洪矿区煤矸石综合利用电厂“上大压小”新建工程向被告采购钢塔架。2013年11月7日,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诉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购买一批钢材。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供货义务,双方互有货款未结算。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货款494989.73元,由双方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此后,货款494989.7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单、物资收货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均按约向对方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经结算,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货款共计494989.73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的利息为3330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欠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货款494989.73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煤炭供销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83元,减半收取4542元,由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