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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金沙县连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爱东电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连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爱东电化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1102号原告:金沙县连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栋***号。负责人:黄美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爱东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法定代表人:薛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坤,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贵州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栋**层*****号。法定代表人付鹏。原告金沙县连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被告贵州爱东电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金沙县连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民终41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大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河、吴雪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薛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坤、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县连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0428.2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在应支付给被告的转让款中直接将上述货款扣除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00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提供煤丁1500吨(碳≧78%,硫≦1.5%,水份≦7%),被告在原告发货后出具增值税发票予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先供货后付款,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经扎帐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428.2元,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过程中,原告了解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将位于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厂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部分机械设备、供电线路等全部资产以2000万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尚有120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贵州爱东电化有限公司公司辩称,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煤丁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922130元,于2014年4月3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桐梓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桐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922130元,该货款经桐梓县人民法院执行并支付完毕,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物流协议、应收帐款明细帐(电脑自动生成),原告计帐凭证(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过磅单)、资产转让合同、原告自己制作的货款销售明细及已付货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2014年12月18日扎帐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428.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货款于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桐梓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桐法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922130元,该货款由原告申请并执行完毕,并向本院提交了(2014)桐法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欠款的总金额中将该笔已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煤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一致确认原被告最后交易时间以磅单的交易时间为准,即根据原告提供的磅单最后双方发生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确认经2013年9月30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92213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的货款922130元,该货款由原告申请并执行完毕,原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美龙,为何在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不按被告所欠的货款2400428.2元提起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美龙认为2014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自己不清楚,公司委托代理人晏朝光可能私刻单位印章等意见,坚持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400428.2元是由电脑自动生成,该系统与税务等部门联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准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即便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由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原告的电脑系统在2014年4月3日起诉时该数据应该存在,被告拖欠货款2400428.2元,原告仅起诉被告支付货款92213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以被告还欠货款2400428.2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第三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沙县连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26002元,由原告金沙县连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友义审 判 员  丁 萍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雨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