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4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0时18分许,被告人王2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汇嘉大厦地下车库内,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其间,王2拳击王某1的头面部,致王某1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部挫伤和左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2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系初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2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王2在其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110接处警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2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