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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永操与鲍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操,鲍亮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693号原告:李永操,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鲍亮亮,男,1992年01月0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李永操与被告鲍亮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亮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2017年5月11日,本院依原告李永操申请以(2017)冀0306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鲍亮亮的现金5600元予以扣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操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4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鲍亮亮驾驶冀C×××××号马自达轿车沿翠湖路由北向南未靠右侧行驶至翠湖路××小区路段,遇马全亮驾驶的冀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对向行驶,两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鲍亮亮弃车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全亮无责任。原告系冀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120元,公估费2000元,支出存车费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亮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永操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冀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鲍亮亮驾驶证和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公估报告1份5120元,公估费票据1张2000元;5.存车费票据1张59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永操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22时15分许,被告鲍亮亮驾驶冀C×××××号马自达轿车沿翠湖路由北向南未靠右侧行驶至翠湖路××小区路段,遇马全亮驾驶的冀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对向行驶,两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鲍亮亮弃车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亮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全亮无责任。冀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永操,该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120元,公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操支出存车费595元。本院认为,被告鲍亮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永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鲍亮亮应赔偿原告李永操交通事故损失7715元(车损5120元+公估费2000元+存车费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亮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操交通事故损失7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申请费76元,合计101元,由被告鲍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亢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