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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0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528号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NielsJacobHub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30-1号。法定代表人:阎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男,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与被告沈阳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被告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风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人民币22000元;2.被告强风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0元(根据合同11条第2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22000×5%);3.被告强风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强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旋转门合同》,合同编号BBEET-HB-20100029,总价款人民币4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强风公司于合同签字后向原告宝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安装前,被告强风公司向原告宝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被告强风公司向原告宝盾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由被告强风公司在2年期满后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宝盾公司已如期交付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且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工程已于2011年7月22日验收合格并签订《DT型旋转门安装验收单》。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被告强风公司先后三批向原告宝盾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418000元,但剩余合同款22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签署的《旋转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强风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强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2日验收合格,所以保质期的起算日期应该从2011年7月22日开始至2013年7月22日结束,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结束,原告宝盾公司在合理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告强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宝盾公司诉称违约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起算合同违约金,目的是延长保护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规避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宝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强风公司对原告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强风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宝盾公司提交证据快递单、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宝盾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强风公司发送催款函,被告强风公司签收后仍拒绝支付合同余款。被告强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本院当庭核实原告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快件回执单的送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快递单号查询,本院未查询到该单号的快递情况,原告宝盾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该快递单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强风公司(甲方)与原告宝盾公司签订《旋转门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旋转门设备及安装工程,价格为44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6.1合同签字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132000元;6.2货到工地安装前,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即人民币176000元;6.3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5%,即人民币110000元;6.4剩余5%,即人民币2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期满后支付。第十条免费保修期及维修:10.1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在验收合格后四年内实行免费保修,并免费更换(除人为损坏外的)所有零件。《旋转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宝盾公司向被告强风公司供应并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货品,根据原告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DT型旋转门安装验收单》,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2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双方均认可除5%质量保证金22000元外,其余合同款均已支付。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是自2011年7月22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旋转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22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关于质保期原告宝盾公司认为应按照《旋转门合同》第10.1条的规定,质保期为4年,质保期的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强风公司辩称质保期应按照《旋转门合同》第6.4条的规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的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旋转门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对其所提供的设备在验收合格后四年内实行免费保修,并免费更换(除人为损坏外的)所有零件。该条款仅约定了涉案产品的保修期,并未涉及质保金付款问题,且原告宝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期与保修期是同一概念,故原告宝盾公司依据《旋转门合同》第10.1条主张质保期为4年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旋转门合同》第6.4条的约定确定质保金支付期限。《旋转门合同》6.4条约定:“剩余5%即2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期满后支付。”此条系关于质保金付款问题的约定,因双方均认可22000元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且均认可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故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22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原告宝盾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强风公司就诉讼时效抗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