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曹守国与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国,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22号原告曹守国,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宋琪、王譞,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与北仓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敏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守国诉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国委托代理人宋琪、王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守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86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大友时代广场购买权补偿协议书》,后因到期后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本息,因此于2015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两份《大友时代广场还款(补充协议)》,确定了本息数额及还款时间。但是,自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有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曹守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8日大友时代广场购买权补偿协议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利息约定为年息29%。2、2014年11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转款的事实。3、大友时代广场还款补充协议两份。4、2014年5月28日刷卡凭证两份,一个是200000元,一个是43656元。证明给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曹守国与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友时代广场购买权补偿协议书》,约定曹守国向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50000元,双方约定交款时间达到或超过六个月,补偿额按年利率29%计算。同日,曹守国刷卡转给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3656元。2014年11月28日,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曹守国出具了250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诚意金。2015年7月9日,原告曹守国与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大友时代广场还款(补充)协议》,一份为本金250000元,利息57454元。另一份为利息29318元。两份《大友时代广场还款(补充)协议》均约定:2015年3月前利息按原协议执行,3月1日起按照12%年息进行核算。现原告索要本息无关,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曹守国同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友时代广场购买权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固定的补偿款利率,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该付款行为名为收取诚意金,实为被告向原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虽出具250000元借据,但实际原告转账金额为243656元。故原告实际出借本金243656元。现被告拒不还款,责任在被告,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曹守国本金24365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9%,超过司法解释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重新签订的两份《大友时代广场还款(补充)协议》,将利息重新计算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至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截止日2015年3月1日以243656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43656元×24%÷360天×270天=43858.08元。该部分利息可重新计入本金,两项合计243656元+43858.08元=287514.08元。双方约定超过司法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双方重新签订的两份《大友时代广场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写明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时间,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约定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守国欠款287514.08元及利息(以287514.0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为3175元。由被告河北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