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锴鸣与王秀才、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锴鸣,王秀才,高金荣,王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349号原告:王锴鸣,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居村*组*****号。身份证号:371325198402245639被告王秀才,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丰厚庄村***号。身份证号:372831196708160917被告高金荣,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丰厚庄村***号。身份证号:372831196801260947被告王宗伟,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王锴鸣与被告王秀才、高金荣、王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锴鸣、被告高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才、王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锴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秀才向原告王锴鸣借现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该款由被告高金荣、王宗伟、王庆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高金荣辩称,担保属实,我担保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我都不清楚,但是担保人签字是我签的。被告王秀才、王宗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王秀才由被告高金荣、王宗伟及案外人王庆全提供担保向原告王锴鸣借款2万元,被告王秀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才未偿还借款,被告高金荣于2017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5月21日支付利息7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元。余款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秀才向原告王锴鸣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秀才理应清偿。原告王锴鸣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金荣、王宗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锴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高金荣、王宗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金荣、王宗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王秀才追偿。被告高金荣已支付利息15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秀才、高金荣、王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永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李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