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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暂住本市。辩护人丁俊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暂住本市。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暂住本市。辩护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黄某及杨某某、黄某各自的辩护人丁俊涛、于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黄某结伙,于2017年4月3日22时许,为了追讨债务,将被害人霍某1从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花园路路口处先后带至本市肇嘉浜路XXX号均瑶大厦18C3室、本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室,限制霍某1的人身自由,要求霍某1再借钱还债。同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使下将霍某1带至本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花园路口处准备与霍某1父亲商谈还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肇嘉浜路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黄某及杨某某、黄某各自的辩护人丁俊涛、于彩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周某、霍某2、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黄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