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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某1与常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常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98号原告:谢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朱大荣,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原告谢某1与被告常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军、朱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谢某2。原、被告双方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一直无任何音讯。原告一直独立抚养子女至成人,现要求对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宝应县柳堡镇仁里村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姜某1、姜某2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1与被告常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5年农历十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谢某2。2005年底,被告常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现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为富尔发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未补办结婚登记,应认定为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付。经查富尔发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故宜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车辆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1与被告常某同居期间添置的富尔发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谢某1所有,原告谢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常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长  丁文强审判员  华继权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