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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常州中科星龙线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叶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中科星龙线缆有限公司,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叶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2219号申请人常州中科星龙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农村。法定代表人臧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叶建强,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常州中科星龙线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叶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29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叶建强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常州中科星龙线缆有限公司租金19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4170元。因常州市得乐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叶建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9417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本市博爱路121号金桥大厦604室和茶山富强村委塘下村民小组,但该两处房产由于设定抵押和被新北法院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理。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包括执行风险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有两处设定抵押和被查封的房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4民初297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   文   忠审判员 钱金华审判员王笑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