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云海与杨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海,杨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431号原告:金云海,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杨澜,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云海为与被告杨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海、被告杨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共548天)利息为219200元,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的利率进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购销业务关系,被告曾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布匹,2017年3月1日被告确认2015年12月28日止共欠原告货款80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起诉法院。被告杨澜辩称:与原告发生布匹买卖关系事实,所欠货款的金额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准,但利息不同意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款80万元事实,但欠条中的利息未写明系月息还是年息,故属于约定不明,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28日就本货款被告也出具过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月息1.5%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中关于利息,只写明:“利息2015年12月28日起1.5%未结算”,未明确系月息还是年息,故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曾发生布匹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80万元,并明确利息2015年12月28日起未结算。后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和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告现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有除因被告未付款而导致相应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澜应支付原告金云海货款8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3元,减半收取698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86.50元,由原告负担2490.50元,被告负担9496元,被告应负担部份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