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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清山与陈芦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467号原告:邹清山,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奇,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芦萍,男,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清山诉被告陈芦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奇、被告陈芦萍、被告中国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196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保萍乡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07时15分许,被告陈芦萍驾驶赣J×××××两轮摩托车从芦溪往张佳坊乡方向行驶至上埠镇山口岩水库大坝路段未注意安全摔倒后,赣J×××××两轮摩托车向左前方滑行至道路左方引发险情,致使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J×××××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邹清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2016年8月18日)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2016年11月27日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2016年8月31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芦公交认字[2016]第248号)认定被告陈芦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陈芦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此次车祸,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原本在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失去了工作,对原告身心带来了严重的伤害。在车祸发生后,被告陈芦萍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并赔付了住院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芦萍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没有什么意见。另外其已垫付医疗费8174.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被告陈芦萍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2.我公司理赔以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为依据;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负担。原告所陈述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肇事车辆赣J×××××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120天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芦溪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护理证明、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为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邹清山在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上班15天,从事电检工作。陈芦萍已垫付原告在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8174.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芦萍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摔倒后,其摩托车向左前方滑行至道路左方引发险情,致使相对方向由邹清山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造成邹清山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芦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清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芦萍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邹清山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陈芦萍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邹清山自行承担。陈芦萍先行支付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对多支付部分邹清山应予以返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财保萍乡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12958元(1616元÷15天×120天),因原告出事前为萍乡市中源瓷业有限公司电检工,原告提供了其作为电检工工资表的证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核实为12928元。关于护理费4950元(51631元/年÷365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因原告上述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700元(20元/天×35天),因原告上述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认定525元(15元/天×35天)。关于鉴定费95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8174.6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9977.65元(误工费12928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950元+医疗费8174.65元)。中国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邹清山28403元(误工费12928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25元+医疗费817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5.35元)。尚余1574.65元应由陈芦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02.25元(1574.65元×70%),剩余部分472.4元由邹清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清山各项损失共计28403元。二、被告陈芦萍赔偿原告邹清山经济损失1102.25元。陈芦萍已为邹清山垫付医疗费8174.65元,品除后邹清山尚应向陈芦萍返还7072.4元。以上一、二项,限原、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邹清山承担82.5元,被告陈芦萍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