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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骏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陆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骏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陆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404号原告:江门市骏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连海路302号5幢首层(自编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MA4UPBQT03。法定代表人:覃柳书。被告: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94号第5层之1。法定代表人:韦健明。被告:陆敏伟,男,壮族,1993年9月26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原告江门市骏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天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照明公司)、陆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覃柳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赐照明公司、陆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29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铝型材配件产品买卖关系,由原告卖给两被告铝型材配件产品,被告陆敏伟是被告天赐照明公司业务经办人,被告天赐照明公司采购的产品用于其生产灯饰成品。被告天赐照明公司欠被告陆敏伟的钱,被告陆敏伟欠原告的钱,所以被告天赐照明公司需对被告陆敏伟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代位连带支付的民事责任。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陆敏伟以永丰厂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型材配件产品用于被告天赐照明公司生产灯饰产品,共欠原告货款1552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陆敏伟以永丰厂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型材配件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经被告陆敏伟签名的送货单核算,合共货款155291元。原告称被告天赐照明公司欠被告陆敏伟的钱及陆敏伟向原告所购铝型材配件产品用于被告天赐照明公司生产灯饰产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经向被告陆敏伟催收货款无果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关系的交易方为原告与被告陆敏伟,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天赐照明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赐照明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敏伟拖欠原告货款155291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敏伟无故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敏伟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敏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江门市骏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5291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骏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陆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