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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崔安与崔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安,崔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安,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君,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方,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安因与被申请人崔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新01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安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多年来一直未停止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和被申请人一直在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的法律基础事实没有认定,造成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已经在2009年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13万元,此事实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申请人不断偿还借款的行为,不断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未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再主张的情形。原审法院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相悖,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对崔安称已经提交证据证实的其多年来一直未停止向被申请人崔君主张债权和被申请人崔君一直在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没有认定的问题。因崔安在原审中提交的崔君的陈述材料仅能证明多年来崔安生活有困难,崔君为其交纳社保费、给钱给物、为崔安给他人支付医疗费等,崔君对此陈述是为崔安提供资助,崔安称是归还借款,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崔安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称是听说崔君欠崔安的款,与崔安一同向崔君索要过款,但因崔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原判对崔安所述的一直向崔君主张债权及崔君一直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崔君于2003年6月1日向崔安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两年或三年,到期归还”,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依借条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崔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向崔君主张清偿债务,故不存在崔安所述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意是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并非此种情形,崔安与崔君在原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没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即使如崔安所述崔君多年来一直在向其归还债务,但客观上并不改变崔君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能根据崔君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只能根据崔君自愿履行情况,认定崔君不能要求返还对部分债务的给付,对于债权人崔安要求继续履行债务的请求,崔君则可予以拒绝。故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崔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桂花审 判 员 伊 利审 判 员 祁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乐乐书 记 员 郑斯尤 来自: